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336號聲請人 陳林玉燕
陳靜宜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鏡堅 於民國106年8月5日死亡,聲請人陳林玉燕為被繼承人之母,聲請人陳靜宜為被繼承人之胞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鏡堅於106年8月5日死亡,無配偶亦無子女,聲請人陳林玉燕為被繼承人之母,屬第二順位繼承人,聲請人陳靜宜為被繼承人之胞妹,屬第三順位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陳林玉燕、陳靜宜於本院107年4月19日訊問庭均到庭陳稱於被繼承人過世之當天即106年8月5日即已知悉該消息等語,顯見聲請人陳林玉燕於106年8月5日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07年1月22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陳林玉燕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陳林玉燕即第二順位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既於法不合,其仍為繼承人,且未喪失繼承權,揆諸前揭說明,第三順位之聲請人陳靜宜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陳靜宜聲明拋棄繼承,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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