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07號聲請人 陳東興 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相對人 洪重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五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及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31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7年度裁全聲字第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本院院內查詢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