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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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38號聲請人 賴清福 受選任人 陳靜宜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賴樹山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靜宜會計師為被繼承人賴樹山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賴樹山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賴樹山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賴樹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賴樹山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賴樹山之胞弟,雙方父親留有遺產,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98年03月16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繼承人有無不明,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對聲請人父親之遺產主張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稅逾核課期
間案件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徵詢其所屬會員有
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該公會回函推薦陳靜宜會計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茲審酌陳靜宜會計師(女、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1),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陳靜宜會計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費用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靖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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