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三八號G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十一款固有明文,惟在該處停車抗告人並不依規定繳費,是於停車後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未合法通知繳費,抗告人亦未受合法通知送達向何人繳費,故不適用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之處罰。
(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有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訂有明文。而原裁定既稱平等原則,即防止行政機關之恣意、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又稱平等原則不能成為違法者之護身符,原裁定未確切具體敘明平等原則究應適用於何範圍、適用之對象、適用之時期。
(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北市停字第1A0000000號之舉發通知單,依大法官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為行政處分,亦為原裁定所認定,縱或如原裁定稱不於指定日期繳納罰鍰或到案,因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行政處分已因北市停字第1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確定,其後嘉義區監理所之裁決重覆(複)之行政處分,換言之,重覆(複)無效之行政處分,並非其失效,為原裁定所誤解,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審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且未依限到案,而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從重裁處抗告人即被舉發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尚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抗告辯稱:在該處停車其不依規定繳費,是於停車後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未合法通知繳費,其亦未受合法通知送達向何人繳費,故不適用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之處罰等語。經查,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舉發之北市停字第1A0000000號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於違規事實欄記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於應到案日期欄記載「年5月日前」,然該通知單並未由抗告人簽收,有該通知書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且亦未附抗告人合法收受該通知單之證據,則抗告人所辯,非無可採,其未依規定日期到案,尚非無理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年9月3日逕行裁決,即有未洽,有該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可按,原審未查明抗告人是否合法收受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舉發之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尚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當。抗告人之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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