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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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號潛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九○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不詳之二名陌生成年男子,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南市○○路某中古車行前,所兜售引擎號碼SA二五AX—二五一八六六號、懸掛MSQ—五四七號車牌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中古重型機車,係來源不明贓物(該車車牌號碼原為JTI—八八八號,為甲○○所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鎮○○路○○○號前遭不詳人竊取;該車所懸掛之MSQ—五四七號車牌則為乙○○所有,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南縣○○鎮○○路○○○號前與機車同遭不詳人竊取),竟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五千元價格,購入以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七日上午九時許,丙○○騎乘前開機車在台南縣○○鎮○○街與正新路口為甲○○發覺,並報警循線查獲。又連續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向一名陌生成年男子兜售引擎號碼SA二二EA一—一三一七一號、懸掛FZ五—四五一號車牌價值約一萬五千元之重型機車,係來源不明贓物(為 蔡宗男 所有,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前遭不詳人竊取),竟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三千元價格購入,以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七日晚上二十三時四十分許,丙○○騎乘該機車行經台南縣○○鄉○○路○段○○○巷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車牌號碼000—五四七號重型機車、JTI—八八八號重型機車,分別係車主乙○○、甲○○先後失竊,另引擎號碼SA二二EA一—一三一七一號、車牌號碼000—四五一號重型機車,為車主蔡宗男失竊,業據 林進豐 (乙○○之子)、甲○○、蔡宗男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並有失竊報案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籍資料查詢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資料卷可佐,是前開機車應係贓車無訛。
二、被害人甲○○、蔡宗男於警訊時分別供稱:前開機車約值一萬五千元云云,被告於警訊供稱:(車牌號碼000—五四七號重型機車)他曾詢問重型中古機車之買賣行情約二至三萬元,前開陌生男子主動詢問他,並定價五千元,問他是否要買,他雖覺有異,但因為便宜所以仍購買云云。嗣於偵查中供稱:他要向對方拿車籍資料,對方便騎車離開云云。復於原審供稱:他不認識前開陌生男子,他原來向中古車行詢價要買機車,走出車行後就碰到前開陌生男子問他是否要買機車,他說是,前開陌生男子就把機車賣給他云云。另警訊供稱:(車牌號碼000—四五一號重型機車)我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向一名不知名年輕人以三千元購得,當初該名年輕人表示係沒有行車執照,是贓車云云。而按機車之買賣移轉有一定之登記公示程序,且有行車執照可供檢視車輛之使用是否合法購買機車時,為擔保其來源之正當性,一般人必會先檢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並商議如何以正常程序過戶,以免購得來路不明之車輛。被告購車地點並非一般販賣機車處所,購車對象復為陌生人,且無任何車輛證件資料,購車之價格亦遠低於合理之市價。被告顯係明知前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故為購買。
三、況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另供稱:他在台南縣○○鎮○○街與正新路口發現丙○○騎乘前開機車,即隨後○○○鎮○○路與忠孝路口攔住被告,被告藉機要打電話就逃跑,他就一邊追一邊聯絡他父親及警察來圍捕,最○○○鎮○○路○○○巷○○○號前與警方查獲被告云云。由被告遭被害人甲○○攔住後,即藉機要打電話並逃跑等情觀之,益徵被告於購買時應已知悉前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被告先後二次故買贓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號),尚有未妥。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此併案部分併案辦理,因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贓物、竊盜等前科素行(尚不成立累犯),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為貪圖小利購買贓車代步,所購買贓車價值尚非甚高,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田平安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