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三О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清白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 黃麗玲 之弟,黃麗玲因懷疑其先生與乙○○、甲○○○之女兒 陳佩君 有不當交往,乃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二十時許,尾隨陳佩君至台南縣○里鎮○○街○○○巷○號住處,而與乙○○、甲○○○、陳佩君等人發生口角爭執,黃麗玲即撥打電話請丙○○到場,丙○○認其姊受人欺負,乃攜帶球棒前來助勢,經黃麗玲制止,丙○○即將球棒放在地上;甲○○○為免其夫乙○○與丙○○發生肢體衝突,遂將乙○○推進住處隔壁即台南縣○里鎮○○街○○○巷○號之房屋內,並將門反鎖,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將放置於該屋內由三支竹竿捆綁而成之曬衣支撐架自鐵窗射向丙○○,然為丙○○擋開,嗣丙○○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拾起該組曬衣支撐架往回擲,因而射中甲○○○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乙○○見狀即打開門鎖衝出屋外,與丙○○二人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丙○○則係承上傷害之概括犯意),以徒手方式相互毆打,丙○○因而受有顏面三處挫傷淤腫、前胸挫傷、雙手臂多處淤腫等傷害,乙○○則受有右肩、右肘、右側下肢多處擦傷及右膝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訊之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時、原審審理時及本審審理時均坦承 伊有 為前揭傷害告訴人即被告乙○○及甲○○○之事實不諱,核與乙○○、甲○○○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黃麗玲、 林瑞菊 證述屬實,且有佳里綜合醫院出具之乙○○、甲○○○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丙○○連續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與被告丙○○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與太太均遭丙○○毆打,伊並未打丙○○,不知道丙○○的傷何來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時、原審審理時及本審審理時均指訴明確,核與證人黃麗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佳里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及該院函送之丙○○驗傷照片四幀在卷可資佐證。雖告訴人甲○○○、證人林瑞菊於警詢時及原審訊問時均稱被告乙○○並未毆打被告丙○○,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指訴:「丙○○一到現場就拿著球棒要讓我們死,我一緊張就將我先生推進八號門,他並在外面喊叫我先生要出來,我先生從照片作記號處將竹竿伸出來,我站在門邊,丙○○就過去拿竹竿從我頭右側插下去,我就受傷,我先生沒有動到丙○○。」(見原審卷第四四頁)等語,證人林瑞菊證稱:「丙○○拿球棒,乙○○他太太推他到第八間關起來不讓他出來,怕他們出事,,丙○○拿起放在牆邊竹竿要射乙○○,但是射到他的太太,鄰居呂先生就帶他太太去叫救護車,乙○○撞門後出來,因為他緊張,要打丙○○,但是沒有打,後來反而被丙○○壓倒」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八頁)。然查,告訴人甲○○○係被告乙○○之妻,另證人林瑞菊是被告乙○○之鄰居,渠等所為證詞能否客觀而全無偏頗,實有可疑,參以,依案發當時情況雙方已起口角爭執,被告乙○○又見告訴人甲○○○遭被告丙○○以竹竿射中頭部受傷流血,被告乙○○在此不滿情緒下,自屋內跑出,而毆打被告丙○○,二人乃發生肢體衝突,以致受有驗傷單所指傷害,自屬可能,告訴人甲○○○及證人林瑞菊之證詞,渠等既稱被告乙○○都沒有動到被告丙○○,則何以被告乙○○又會遭被告丙○○壓制於地?此已與常情有違, 益徵渠 等所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自難憑採,被告丙○○之傷害,確係與被告乙○○互相毆打時造成,已堪認定。
(二)被告丙○○雖一再指述其遭被告乙○○以竹竿射中右上臂等語,另證人即被告之姊姊黃麗玲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被告乙○○躲進隔壁空屋,自內射出竹竿剛好射到丙○○的肩膀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三頁),然證人黃麗玲於警詢時則是證述:「‧‧‧我弟弟就過來,他誤以為我又被打,所以從車上拿一支球棒下來。我就叫他將球棒拿回去放好,那時乙○○作勢要打我們,但被他太太阻擋並將他推到隔壁房屋,乙○○就從屋內持曬衣架朝我們射過來,『被我弟弟擋開』,曬衣架就打中霞之頭部,我見狀即以手機打一一九叫救護車,救護車來的時候,乙○○就從屋內跑出來,並拿一支竹竿從我弟弟後面打我弟弟。我弟弟被打後順勢將乙○○制伏在地上。後經我們拉開」等語(見警詢卷第一頁背面及第二頁),綜上,證人黃麗玲就被告乙○○是否有以竹竿射中被告丙○○一節,前後所述竟不一致,已難遽信,再依被告丙○○之診斷書及右上臂之驗傷照片所示,其右上臂所受傷害為三公分×二公分之瘀腫,惟參以系爭竹竿末端尖銳,告訴人甲○○○遭該竹竿射中後,其傷口經縫合手術十三針,此有竹竿照片二幀及佳里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則倘若被告丙○○右上臂所受傷害亦係遭上開竹竿擲中,其所受傷害亦應為撕裂傷,而非瘀腫,被告丙○○此部分指述是否真實可採,即有可疑之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乙○○辯稱其未出手毆打被告丙○○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乙○○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丙○○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丙○○、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乙○○分別係為保護胞姊及女兒而起衝突,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然未能以理性解決紛爭,動輒出手互毆,手段並不平和,被告二人及告訴人甲○○○受傷之程度、被告乙○○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乙○○拘役四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循告訴人乙○○、甲○○○之刑事聲請上訴狀,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丙○○量刑過輕,及被告乙○○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陳清溪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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