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湖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李崴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2年8月1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192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崴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空氣槍壹把、彈匣壹個、BB彈壹袋、小鋼珠壹碗、瓦斯罐壹瓶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6月17日22時3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內湖區麗山街與麗山街393巷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彈匣1個、BB

  彈1袋、小鋼珠1碗、瓦斯罐1瓶,並對地面射擊,而

  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警詢時之供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㈢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物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試射照片簿。

 ㈤110報案紀錄單。

三、核被移送人之行為,係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家庭情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品,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11月17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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