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035號
原告 郭勝騎
被告 陳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要領,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將其銀行帳戶及金融卡(下稱系爭帳戶)提供
予詐騙集團使用,其遭詐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6元至系爭帳戶而受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被告應視為共同幫助犯,故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匯款之損害。惟查
: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原告所提出該署112年度偵字第8151號、第9738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參。而被告因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同一原因事實,前經移送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已為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3312號、第2301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查明。由該偵查案卷中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應係遭自稱貸款業者之詐騙,因而提供其帳戶資料
,且由其帳戶原有餘額觀之,與一般提供詐騙集團人頭帳戶者之情況不同,自難以認定其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認識及不確定故意。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其主張被告應視為共同幫助犯,即非可採。準此,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難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