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3號抗告人 吳政軒 相對人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盈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發票日為民國107年12月7日、票據號碼531415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於110年1月7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遂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抗告人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獲相對人提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95條均有明文。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且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則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陳稱相對人未為提示,惟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舉證責任,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之,就其此部份所辯,自無可採。再者,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抗告人有無簽發系爭本票,則涉及實體事項之爭議,依上開裁定意旨,本件並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針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林家伃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