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祥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祥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為「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侮辱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第5至6行「(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更正為「,足以貶損公務員執法之公信與尊嚴,及 王學甫 等人之社會人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辱罵警員王學甫等人,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乃屬接續犯。再按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至聲請意旨雖漏未斟酌被告對告訴人王學甫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此部分業據王學甫提出告訴(見警卷第3頁),且與被告前揭犯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即率爾以輕蔑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行為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整體情節、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21號被告羅祥宏(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祥宏於民國111年4月16日2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玫瑰園小吃部」,明知在場警員王學甫等人正在執行臨檢勤務,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侮辱之犯意,當場對警員王學甫等人辱稱:「幹你娘警察仔」、「幹你娘你北有身分證」等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祥宏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檢查紀錄表、譯文各1份、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同時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王學甫等人辱罵之行為,係侵害單一國家法益,且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稱「幹你娘警察仔」、「幹你娘你北有身分證」等語,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檢察官陳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