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啓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33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係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某大樓(地址詳卷)管理員,因而認識址設該大樓之某公司(真實名稱詳卷)員工即代號AV000-H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於民國110年8月3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公司內,藉拿信
件給A女簽收之際,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先詢問A女「跟男朋友做會不會戴套」、「都在家裡做還是去汽車旅館做」等語,再乘A女未防備而不及抗拒,伸手觸摸A女大腿上方及內側,A女雖迅速將甲○○的手推開,甲○○仍企圖要再次觸摸A女大腿,並跟A女說「這是我們的秘密不要跟別人說」等語,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嗣A女因不堪其擾,遂將座位之抽屜拉出來擋住大腿,甲○○始作罷離開現場。
㈡甲○○於110年9月27日9時27分許,在上址公司內,基於強制之
犯意,違反A女意願,徒手強行抓住A女之左手長達8秒鐘,過程中A女欲掙脫而未果,以此方式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嗣經A女報警處理,並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3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卷第23至28頁)及偵訊(偵卷第59至61頁)、證人王○○於偵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偵卷第75、76頁)之證述,參核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39至42頁)、隨身碟1個及翻拍照片19張(卷附彌封袋內)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洵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堪採為論罪之基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
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而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係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性、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有人不舒服之感覺,即足當之。
㈡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及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藉於工
作場合接觸告訴人A女之機會,乘A女未防備而不及抗拒,以手觸摸A女腿部,造成造成告訴人害怕、嫌惡及不安全感等,且違反A女意願,實施強制犯行,顯然不尊重告訴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及心理之感受,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雙方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現在無業,靠老人年金救濟及存款維生,離婚,子女由前妻監護等家庭、經濟狀況(審易卷第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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