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4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4956號聲請人 王光強 相對人 廖成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又本票執票人,於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是否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發票人簽名不清楚,無法認定發票人何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經查,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其發票人之姓簽名模糊不清,無法辨識,無從由票面文義得知何人為發票人,雖發票人簽名下方尚有Z000000000之記載文字,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可知,身分證統一編號並非本票之應記載事項,故尚不得以本票已有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即認可代替發票人之簽名,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文瑜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8年10月23日140,000元未記載108年10月23日0000000002108年12月6日100,000元未記載108年12月6日0000000003109年2月5日250,000元未記載109年2月5日0000000004109年4月24日10,000元未記載109年4月24日0000000005109年5月19日50,000元未記載109年5月19日0000000006109年7月27日100,000元未記載109年7月27日0000000附表二: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8年12月5日100,000元未記載108年12月5日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