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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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5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54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惠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惠君(原名 陳絲琦 )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覺民路與建武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不得任意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吳文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武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欲左轉覺民路,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吳文心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及雙下肢擦挫傷、腦震盪、眩暈症疑腦震盪後症候群及右側創傷性外耳炎等傷害。陳惠君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迨警員到場處理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陳惠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地檢署勘驗報告。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置於現場等待警員前來處理,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前,當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見警卷第25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貿然闖越紅燈,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損害,然未依約賠償,有111年3月23日調解筆錄、111年3月30日告訴人陳報狀、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3至75、83頁);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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