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威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1468號),改行通常程序,被告自白犯罪,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威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威志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凌晨5時3分許,駕駛不知情 劉冠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斯時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所涉竊盜該車牌部分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前往彰化縣○○鎮道○路○○號即 白岳英 及 陳建銘 合夥經營之夾娃娃機店,持大型之破壞剪剪掉零錢箱的鎖頭後,拿出零錢箱,竊取其內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
嗣經白岳英及陳建銘報警處理,警方依前揭處所之監視器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本案被告郭威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郭威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白岳英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銘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劉冠榮於警詢之證述。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使用車輛畫面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院勘驗紀錄。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未扣案之大型破壞剪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銳利,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郭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違誤,惟此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並經本院請被告就此一併為攻擊、防禦(見本院卷之準備程序筆錄),是自毋庸再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
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再次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臨時工,今年剛結婚,太太懷孕了,父親由其扶養,其與父親及太太住在一起,其太太有工作,在餐廳做外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被告本案所竊得之1萬元,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破壞剪1支,並未扣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其性質上屬義務沒收之物或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