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來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107年度交簡字第6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850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來盛於民國106年9月8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西往東行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段○○○號前時,竟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欲至路邊飲料店購買飲料,斯時適有 吳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駛於陳來盛所騎乘機車之右後方,吳惠見陳來盛逕行變換車道至其車道前方,為避免發生碰撞,遂煞車減速並大喊「要撞到了」、「要撞到了」,惟仍煞車不及,遂以其所騎乘機車的前車輪與陳來盛所騎乘機車的後車輪發生碰撞,吳惠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陳來盛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吳惠撤回告訴,已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陳來盛於肇事後,將機車行駛至路邊停等,其雖可預見吳惠將因上開碰撞事故,致其身體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吳惠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前來處理,即在未告知吳惠任何聯絡方式,且未獲對方同意下,逕行駕駛機車離開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經調取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陳來盛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違法或不當,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傳聞例外規定,均引之為證據。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交訴卷第13頁正面、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正面、第41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惠於 警詢、偵查中證稱肇事逃逸情節(偵卷第17、19-22、96、97頁)以及證人即事發地點飲料店負責人 李宗錦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斯時在店內工作,聽聞碰撞聲後,吳惠所騎乘機車即倒地等情相符(偵卷第25、26、117、118頁),亦與本院勘驗事發地點旁監視器錄影光碟一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44頁反面、光碟片置於本院卷存放袋內),復有告訴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googlemap(被告、告訴人機車行駛動向)、上開事故後事發地點、兩車車損及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0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
23、35、37、39、43、45-73、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四、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坦認犯行,但其因需照護患有憂鬱症之女兒及精神疾病之兒子,且其亦患有三高及痛風,請求免除義務勞務60小時之緩刑條件等語,並提出其與子女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病歷記錄及檢驗資料為證(本院卷第5-11、48頁)。
五、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而: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之宣告,以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且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要件,而宣告緩刑與否,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是否宣告緩刑或宣告附如何條件之緩刑,即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緩刑之宣告與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而98年6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74條第2項,其增訂之立法意旨
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即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允宜賦予檢察官於「緩起訴」時,得命被告遵守一定之條件或事項之權力),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應。是本條項係採目的裁量主義,賦予法官本於職權,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妥適審酌被告所犯之罪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㈢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有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上開碰撞車禍後,已預見致告訴人受傷,但仍駛離現場,未對受傷之告訴人予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而逕行逃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達成和解,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又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相關責任,信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並衡酌全案情節,以被告行為之刑罰可非難性為基礎,依據本案卷存具體事證而為。是原審所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即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何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之情事。
㈣本件雖為被告首次犯罪,且亦坦認犯罪,但被告犯後對本案
犯行多次刻意避重就輕而為不實陳述,已無法見得被告有悔悟之心,至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但被告上開所述之身體、家庭狀況應非可據為合理化其肇事逃逸之犯行,甚至引為予以不服附義務勞務之緩刑宣告之合理事由,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如果前往服義務勞務時,其女兒所吃的三餐品質較差,至其兒子則只要給他錢他自己會去買等語(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正面),可見被告如前往服義務勞務時,對其子女應無過大之影響,其以該等事由主張原判決所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不當,尚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院尚難認原審判決所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免除義務勞務60小時之緩刑條件一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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