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245號聲請人即原告 柯來春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第三人 郭進來
柯秋田 柯麗美 柯進福 柯欽文 沈李旺 沈月真 沈月秀 沈嘉發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第三人為原告,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主文中關於「第三人柯秋田、柯麗美、柯進福、柯欽文、沈李旺、沈月真、沈月秀、沈嘉發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三人郭進來、柯秋田、柯麗美、柯進福、柯欽文、沈李旺、沈月真、沈月秀、沈嘉發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