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冠合豐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巫錦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815號被告冠合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合豐公司)、巫錦滄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民國103年
5月9日期滿。如附表所示之貨物1批(報單號碼:AA/BC/01/V598/8010),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冠合豐公司、巫錦滄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81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5月10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5529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 嗣業 於103年5月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冠合豐公司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巫錦滄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02年度他字第1186卷第14頁),從而,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ROLLATOR│4臺│├──┼──────────┼──┤│2│BACKSTRAPITEM│5個│├──┼──────────┼──┤│3│BASKET│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