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原告 柯來春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 律師追加原告 郭進來
柯秋田 柯麗美 柯進福 柯欽文 沈李旺 沈月真 沈月秀 沈嘉發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管理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租賃契約或地上權設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終止租約或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應由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判決終止地上權契約之訴訟標的,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原僅由原告柯來春1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終止原告所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被告並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見本院104年度湖調字第346號卷第2頁)。惟依首揭判決要旨說明,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應由全體共有人為之,其訴訟對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經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聲請追加系爭土地共有人郭進來、柯秋田、柯麗美、柯進福、柯欽文、沈李旺、沈月真、沈月秀、沈嘉發(下稱郭進來等9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39頁),嗣經本院發函通知郭進來等9人就原告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惟其等收受通知後均未遵期陳述意見到院,應有拒絕追加為原告之意且無正當理由,經本院裁定命其等追加為本件原告,其等於收受本院裁定後逾期未為追加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7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2頁至第122頁),依法郭進來等9人就本件訴訟視為已一同起訴。是被告抗辯原告柯來春未與其他共有人全體表示終止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契約,其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部分,自難認本件當事人為適格云云,要非可採,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郭進來、柯秋田、柯麗美、柯進福、沈李旺、沈月真、沈月秀、沈嘉發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郭來春 、 柯欽來 及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柯來春、柯欽文主張: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迄今仍有於46年1月19日登記、登記字號南港字第60號、存續期間不定期限,由被告管理、權利人為中華民國之地上權(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地上權)存在,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初,據知係供前交通部電信總局轄下之台灣電信管理局(現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宿舍建物之用,其存續期間自申請登記時起算已近60年,且目前系爭土地上該原有宿舍建物(下稱原有建物)已遭拆除,可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應予終止,而系爭地上權終止後,若未塗銷登記,亦將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柯秋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之陳述則以:聲明陳述同原告柯來春。
二、原告郭進來、柯麗美、柯進福、沈李旺、沈月真、沈月秀、沈嘉發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自38年11月11日起即設定有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予權利人即訴外人 蕭銘 ,其於40年5月25日將該地上權讓與第三人 陳有福 ,陳有福再於46年1月19日將該地上權讓與台北市電信管理局,其後台北市電信管理局更名為台灣電信管理局,並因機關改組於71年8月30日變更權利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交通部電信總局,再於77年1月22日變更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足見被告管有系爭地上權之原因,起源於台灣電信管理局輾轉受讓自訴外人蕭銘原設定之地上權而來,則探究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即應溯源於蕭銘設定取得地上權之使用目的,即係為供蕭銘建築房屋使用。台灣電信管理局因買受系爭土地上原建築房屋而受讓取得系爭地上權後,縱將原建築房屋提供為宿舍使用,充其量僅為其買受原建築房屋之原因及國有財產使用種類區分,並非系爭地上權之原設定目的,原告徒以原建築房屋之拆除,不再供為宿舍使用,即遽主張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塗銷登記,殊非可取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本院104年度湖調字第346號卷7-9頁、本院卷37-38、43-52頁),復有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資料影本及被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現況照片4張附卷可稽(本院104年度湖調字第346號卷30-48頁、本院卷169頁),並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原有建物是否因辦理徵收而拆除,經該處以106年2月21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631401900號函覆稱:「…原有建物原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因房屋老舊,該署委請本處代為全部拆除」等語為憑(本院卷第290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與原告主張之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經查,系爭土地自38年11月11日起即設定有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予訴外人蕭銘,嗣輾轉由被告為管理機關,迄今存續期間已近70年。又證人 戴克榮 、 柯瑩蘭 亦到庭結證稱:其夫妻於88-8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迄今沒有收到被告或任何公家單位找其主張任何權利…興建鐵皮屋時就是空地…64、65年後就沒見到原本居住於原有建物之老伯伯等語(卷267-269頁),參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亦記載其上建物建號:共0棟(本院104年度湖調字第346號卷7-8頁),足認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建物已全部拆除,並無存在訴外人蕭銘或其他曾為系爭地上權人所興建之房屋。被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有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或其他工作物居住使用之事實,依此,足堪認定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甚明。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且地上權存續期間更已近70年之久,且系爭土地為建地,鄰近臺北市○○區○○路3路幹道,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顯然已嚴重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正常行使,且明顯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準此,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判決予以終止,則被告繼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自屬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判決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地上權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而求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