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樺即具保人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柏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李柏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柏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而有逃匿之事實等情,此有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
2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10日新北檢榮酉
103執字第10015號通知2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2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稽,且於本院裁定時,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按,足見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