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8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怡妏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商標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以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得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汪怡妏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3年8月15日期滿。扣案之仿冒手提包1個,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汪怡妏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2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669
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2年8月16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975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3年8月15日緩起訴期滿,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該案執行案卷附卷可查。又扣案之手提包1個,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核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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