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8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英志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英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英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後,於民國101年9月8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8月22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2302號、第4016號、第4151號、72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月,及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揭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1年9月8日入監執行,刑滿日期原為104年2月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64日後,其刑期終結日為103年12月5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3年8月2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業經核准假釋,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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