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家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家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滿足一己私慾,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竊取物品之動機、目的係為供己使用、竊取手段為徒手行竊、所竊財物之價值不高且已經與被害人 蔣怡華 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090號被告蕭家明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號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明於民國104年2月25日17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之「金頂電池」2組(價值新臺幣318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放入身著之長褲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因該店店長蔣怡華察覺蕭家明形跡可疑,待蕭家明離開店內,即調取監視器畫面查看,發現上情,即報警處理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家明偵查中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蔣怡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圖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檢察官陳忠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賴光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