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7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營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林東明於93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沙交簡字第56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93年12月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59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1月25日入監執行,嗣於95年1月27日就剩餘刑期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東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日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3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三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0毫克,猶心存僥倖,再度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殊為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