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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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7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營偵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26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影響道路行車公共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次係初犯、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營偵字第1487號被告楊文明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柳營區東昇里柳營408之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明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先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嗣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32分許,以呼氣法測得楊文明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文明坦認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被告為警攔查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乙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被告所犯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耿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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