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8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淑珍
郭博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淑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博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淑珍、郭博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葉淑珍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郭博弘、 蘇嘉欣 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葉淑珍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即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且於員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郭博弘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即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且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35頁),其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附卷可憑,素行良好;被告葉淑珍駕駛輕型機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郭博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並因此使郭博弘及告訴人蘇嘉欣均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葉淑珍則受有右側肱骨頸粉碎性骨折、雙膝及右肘挫擦傷等傷害;兼衡雙方雖多次進行調解程序,然迄今仍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尚未能與達成和解(葉淑珍要求郭博弘賠償新台幣20萬元,郭博弘願意賠償10萬元,見本院卷附調解案件進行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