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國宗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2月25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渠因再犯施用毒品罪,因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2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100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102年9月1日12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巷○號4樓之2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調查 廖博文 販賣毒品案件,於同年月3日以證人身分通知李國宗到場,員警並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李國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後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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