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6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文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一補充:「詹文富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南交簡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2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
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7月、3月、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前述之刑事前科紀錄,於101年11月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既已歷經前次酒後騎車之教訓,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未知警惕,再度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守法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件幸未肇事,兼衡其生活狀況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