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上訴人 王安培 訴訟代理人 錢思瑜 被上訴人 周玲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回執見本院卷54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寶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縵公司)之負責人,寶縵公司前於民國97年間承攬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設計裝潢工程,因未盡契約義務致工作有瑕疵,經本院於101年12月19日以101年度消上易字第2號(下稱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寶縵公司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62,886元本息確定。詎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判決後,故將寶縵公司解散,且於擔任清算人期間不通知伊,亦不依法聲請寶縵公司破產,移交公司事務於破產管理人,致伊上開債權無法實現,自屬違反公司法第113條、第84條、第88條、第89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之規定,系爭清算顯屬無效。爰依公司法第95條、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同額之損害。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62,886元及自9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寶縵公司係因資產不足而解散,伊已委由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表明公司解散及願將公司僅剩之汽車一輛過戶予上訴人,惟為上訴人所拒,伊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時就利息部分原自99年2月23日起算,於本院上訴部分僅聲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併予敘明),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2,886元(上訴人誤繕為680,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被上訴人為寶縵公司負責人,寶縵公司前因承攬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設計裝潢工程,經本院以前揭第2號判決判命寶縵公司給付上訴人662,886元本息確定,寶縵公司於判決確定後之102年1月22日解散,並以被上訴人為清算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第2號民事判決、寶縵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見原審102年度司促字第7930號(下稱第7930號)卷4至11頁】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第2號判決寶縵公司應賠償上訴人662,886元本息確定後,惡意解散寶縵公司,依公司法第95條、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662,886元本息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解散寶縵公司,且於擔任寶縵公司清算人期間不通知上訴人云云。是依上開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之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合先說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解散寶縵公司,固據提出本院第2
號判決、公司變更登記表、寶縵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存證信函(見原法院第7930號卷6至11頁、原法院卷141頁及背面)為證。惟寶縵公司雖經本院第2號判決判命寶縵公司給付上訴人662,886元本息確定後,即於102年1月22日解散,並以被上訴人為清算人,然此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解散寶縵公司。且依原法院函調之寶縵公司97至101年度營業所得申報資料顯示,寶縵公司上開5年度之各期稅後損益依序為:-879,973元、-662,122元、232,510元、7,492元、-1,527,715元;各年度累計盈虧依序為-1,127,854元、-2,007,827元、-2,669,949元、-2,437,439元、-2,429,947元,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1月1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見原法院卷78至133頁)為憑,足認寶縵公司解散前5年之營收確已呈持續虧損狀態,被上訴人辯稱寶縵公司係因資產不足而解散,並非全然無據,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他以證明被上訴人惡意解散寶縵公司,其主張被上訴人惡意解散寶縵公司云云,洵不足採。
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擔任寶縵公司清算人期間,未通知
已知債權人即上訴人,亦不聲請破產將公司事務移交破產管理人,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上訴人債權不能實現,受有損害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3日委託律師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第三點略以:「三、復因寶縵企業公司,因經濟不景氣造成連年虧損,已於日前申請解散,所剩財產僅一部中古汽車。如台端需要,寶縵企業公司願供過戶與予台端...」,顯見被上訴人於寶縵公司102年1月22日登記解散後,並無故意不通知上訴人之情事,是本件單純以寶縵公司申請解散之事實,並無法證明擔任清算人之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再則,寶縵公司為有限公司形態,其公司解散程序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有限公司準用無限公司之相關規定),經全體股東同意者,始得解散,而寶縵公司係經全體股東同意而為解散,此有該公司102年1月22日股東同意書可參(見原審第7930號卷10頁),換言之,寶縵公司是否欲為解散程序,並非單單被上訴人一人可自行決定之,至為明確。是上訴人以寶縵公司為解散程序,即主張被上訴人具有侵權行為云云,尚非可取。
㈣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惡意解散寶縵公司,或被
上訴人於擔任寶縵公司清算人期間,有何故意違反法令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同法第95條:「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倘有怠忽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662,886元本息,均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95條、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62,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蘇瑞華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