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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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8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愉靜

選任辯護人魏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6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關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某日」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民國113年1月22日至同年1月24日20時24分間之某時」。

 ⒉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載「告訴人 陳素梅 」更正為「告訴人乙○○」。

 ⒊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初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甲○○佯稱:可投資股票進行當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㈡、證據補充:

 ⒈帳戶個資檢視(偵卷第29頁)。

 ⒉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5頁)

 ⒊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認定犯罪時點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記載本案犯罪時點為「113年1月24日前某日」,惟細觀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3年1月10日尚有第四季早期療育補助費新臺幣(下同)5200元匯入,並於同年1月22日經以提款卡跨行提領1萬6000元後,帳戶餘額僅779元,互核堪認被告應係同年1月22日提領1萬6000元後,至本案首位告訴人乙○○於113年1月24日20時24分許匯入遭詐款項間之某時,將其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爰認定犯罪時點為「113年1月22日至同年1月24日20時24分間之某時」。 

三、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整體比較結果,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並幫助正犯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⒉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失(調解及履行情形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取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郵局之提款卡1張)、本案未獲取報酬、告訴人等所受財損程度;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又如前述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此後亦別無犯罪紀錄,尚有悔悟之意,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並未獲得犯罪所得等語,且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且提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正犯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5萬元,及告訴人甲○○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21萬6109元(包括❶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及❷尚未遭提領而仍留存於帳戶內之6萬6109元),固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然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業已分別賠付告訴人等(如附表編號1、2所示),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戊○○、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調解條件

1

乙○○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乙○○4萬5000元。

給付方法:

⒈被告當場交付2萬元予告訴人乙○○,並經告訴人乙○○點收無訛。

⒉於114年3月15日給付2萬5000元(※被告已於114年3月10日匯款給付)。

2

甲○○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甲○○21萬6000元。

給付方法:

被告當場交付21萬6000元予告訴人甲○○,並經告訴人甲○○點收無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26053號

  被   告 丁○○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乙○○、甲○○施用詐術,致乙○○、甲○○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前揭郵局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乙○○、甲○○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我的存摺、提款卡跟密碼給任何人,最後一次是在112年6月22日22時許,我有到統一便利超商(7-11)領錢,不知道(提款後)提款卡是否有放入口袋,到113年1月13日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提款卡密碼有寫在提款卡上,提款卡密碼是自己家裡市內電話的電話號碼,因為比較好記云云。

2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④匯款證明、交易明細

告訴人乙○○因受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其後由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④交易明細

告訴人甲○○因受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21萬6109元至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其後由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申辦本案郵局帳戶後,係以自家市內電話之電話號碼作為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且將該密碼寫提款卡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供承在卷;又告訴人乙○○、甲○○因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不實訊息所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金額至該郵局帳戶內,其後由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一空,爾後告訴人乙○○、甲○○發覺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證述在案,並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從而,詐欺集團成員應於112年1月24日20時24分許前某時取得該郵局帳戶資料後,即作為訛詐告訴人之工具,復以之提領告訴人乙○○、甲○○所轉帳之款項等節,堪予認定。

 ㈡觀諸金融帳戶資料往往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本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大費周章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使告訴人乙○○、甲○○先後匯入5萬元、21萬餘元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倘非確信帳戶持有人確有同意或授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信賴該帳戶資料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旋遭掛失,而使詐得款項付之一炬,當無如此肆無忌憚使用該帳戶之理,是被告應有主動提供該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予認定。

 ㈢另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最後一次是112年12月22日22時左右,到7-11領錢,我不知道我的卡片是否有放入口袋,到113年1月31日發現提款卡不見,113年2月1日到大雅派出所報警,提款卡密碼是住家室內電話之電話號碼,因為比較好記,遺失帳戶提款卡時,帳戶內剩下大概幾百元等語。提款卡乃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使取得提款卡者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如原持卡人隨意告知他人或輕易使人得以知悉提款卡密碼,無異輕啟他人窺伺財物之貪念,並可從容領得帳戶內之款項,密碼之設定顯屬多餘。而依被告所述,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為住家室內電話之電話號碼,其絕不可能輕易忘記,實無特意記載於存摺上,使不特定之人取得存摺及提款卡後均可使用提領之理。且觀諸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3年1月22日「前」,用於領取相關社會補助(如:早期療育補助費、兒童托育津貼),被告更對於最後一次使用情形、餘款知之甚詳,應屬常用且重要之金融帳戶,其理應妥善保管,以免因疏於注意而遺失,導致自己之財產受有損失,如不慎遺失帳戶資料、提款卡,必然早能發現並即時報警、掛失,惟被告卻係在提領至餘額僅剩幾百元後「遺失」,且旋即開始有被害人匯款至該郵局帳戶,甚且於7日後始發現而予以報警。

 ㈣綜上,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究竟有無遺失?既乏積極證據可資佐憑,且被告辯詞顯有違常情,自難遽信被告空言所辯郵局帳戶資料遺失之情節屬實。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以觀,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本刑較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即比較修正前、後同種最高度之刑,修正後最多只能判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則可判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經整體綜合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與裁判時法之規定後,應認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提領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宥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乙○○

告訴人陳素梅於113年1月23日,在臉書接觸投資廣告,詐欺集團成員竟遂於同日以LINE與告訴人乙○○聯繫,並佯稱繳納入會金便可得到股票當沖內幕資訊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

20時24分許

5萬元

2

甲○○

訴人 陳立堯 於113年4月22日,在臉書刊登販售輪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竟遂於同日18時12分許,透過臉書暱稱「CarooDcma」假意購買,並佯稱下標後已匯款但交易無法成功,復偽為「賣貨便」客服、銀行專員等要求告訴人陳立堯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致告訴人陳立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

8時52分許

21萬6109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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