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簡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三七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興環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柒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興環寶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誠泰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
000帳號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第一九一七—一帳號,且均經訴外人震
宇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五張,詎於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
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
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炳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 89年9月15日│ 參拾伍萬肆仟肆佰元│ 89年9月15日│
├─────────┼─────────────┼─────────┤
│ 89年9月15日│ 貳拾肆萬伍仟陸佰元│ 89年9月15日│
├─────────┼─────────────┼─────────┤
│ 89年10月7日│ 貳拾陸萬參仟玖佰壹拾捌元│ 89年10月7日│
├─────────┼─────────────┼─────────┤
│ 89年11月7日│ 壹拾陸萬捌仟參佰伍拾元│ 89年11月7日│
├─────────┼─────────────┼─────────┤
│ 89年11月7日│ 參拾玖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 89年11月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