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581號聲請人 李清 和
李黃園 相對人 李泓潤 關係人 李居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李居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李泓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李清和 、李黃園之子,即相對人李泓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因罹患輕度智能障礙,無法處理事務,前經鈞院97年度禁字第24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等依法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今聲請人依法聲請選定相對人之胞弟李居祐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泓潤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本案相對人李泓潤依法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等之子即相對人李泓潤前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24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禁字第241號裁定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李宜津 、 黃燕春 、 廖黃水壽 、 廖黃雪 、郭傳吉等人共推由李居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李居祐係相對人胞弟,經上開親屬推舉,且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指定李居祐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