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石明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157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下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石明與告訴人 葉明華 為夫妻關係,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5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522號8樓住處內,因細故與告訴人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兩手上臂、左大腿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葉明華告訴被告李石明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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