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遠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前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2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遠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遠明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
22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民國99年11月9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1年7月16日20時許,再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1年8月28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035號判處罰金10萬元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王遠明上述2案之確定判決書,受刑人係於前案99年度交簡上字第227號案件確定後之緩刑期內即101年7月16日20時許,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參酌受刑人先後2次所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其罪名相同,且受刑人嗣後於緩刑期內即10
1年7月16日20時許,再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事實,其經警方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竟高達「每公升1.21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高,對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危害不淺,亦顯見其未有誠心悔悟之心,不知潔身自愛,再次故意另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是以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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