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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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其翰被告林松達被告林松華被告潘俊燁被告 蔡文棋 被告 江文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0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松達、被告林松華兄弟因不滿其父林清源日前遭 林明宏 毆打,遂於100年12月7日某時許,夥同林松華之女婿被告潘俊燁、被告潘俊燁之友人被告蔡文棋、被告江文德及被告李其翰,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持鋁棒、伸縮棍等物(均未據扣案),尋找林明宏報復,嗣於100年12月7日16時許,適見林明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與友人飲酒,經林松達、林松華不知情之姊 林月里 到場指認後,林松達等6人遂共同毆打林明宏,致林明宏受有左尺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外髁骨折、左上臂、前臂、手部、四肢、胸及雙膝、頸、背多處挫傷、左前臂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之起訴事實,認被告六人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林日明 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規定,須告訴乃論。查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該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