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朴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朴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朴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國中肆業之智識程度,甫於98年3月27日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70日之素行;被告乙○○高中肆業之智識程度,尚無前科之素行,素行良好,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正當工作,竊取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然衡酌損失尚輕,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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