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弘毅上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弘毅犯公然侮辱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弘毅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 廖峨欽 係堂叔姪關係,二人同住在高雄市岡山區壽天里大同巷15號之三合院(各有獨立生活空間,非家長家屬關係),二人因隔開上開三合院一事而生嫌隙,長久以來積有宿怨。嗣於100年3月30日晚上8時許,二人在上開三合院前又發生爭執,余弘毅開口罵廖峨欽,廖峨欽則拿起手機開始錄影並說要告余弘毅,余弘毅伸手欲制止廖峨欽,廖峨欽乃以防狼噴霧器噴余弘毅,余弘毅一時大怒,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情形下,對廖峨欽口出「畜生不如」、「雜種」、「幹你老爸」、「幹你雞巴」、「你娘機巴」、「幹你娘」等言詞辱罵廖峨欽,復向當時亦在場之鄰居大聲稱:「我欲乎死」、「我今天沒乎死,我不是 弘毅仔 」等加害廖峨欽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使一旁之廖峨欽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廖峨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18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弘毅對與告訴人廖峨欽係堂叔姪關係,二人在前開三合院分房而居,且因三合院隔開一事與告訴人積有宿怨,二人並於100年3月30日晚上8時許,在前開三合院前發生爭執等情,固均坦認不諱(參審易卷第17頁;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恐嚇情事,辯稱:
告訴人所提供的錄音光碟是以前的事情,不是當天的錄音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3月30日晚上8時許,在前開三合院前
發生爭執乙節,為被告所坦認,並有告訴人及證人 王瑞和 證述在卷可憑(參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2頁至第2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曾以事實欄所載之言語辱罵及恐嚇告訴人乙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錄音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開錄音過程中,以事實欄所載言語辱罵及恐嚇告訴
人之確切時間為100年3月30日晚上8時許乙節,業經告訴人所明確指證。又被告於100年3月30日晚上8時許,在前開三合院以前開言詞辱罵及恐嚇告訴人前,曾遭告訴人以防狼噴霧噴洒乙節,為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所一再提及(參警卷第10頁;偵卷第12頁)。而依現場錄音中被告曾言及:「給恁爸噴」,另有女性聲音則稱:你去洗清水洗一洗啦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依此對話以觀,被告當時應有遭噴洒不明液體,核與告訴人上開證稱本件案發之前對被告噴洒防狼噴霧之情相符,準此已足認告訴人上開證稱本件錄音日期為100年3月8日晚間,並非無稽。參以證人王瑞和於偵訊中證稱100年3月8日晚間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當時,其亦在場等語(參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而告訴人所提之錄音內容確實有證人王瑞和之聲音(參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勘驗筆錄),由此益證告訴人上開所證,應堪屬實,被告空言否認,尚難採信。本件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所紀錄內容之發生時間,應為100年3月30日晚間,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305條之恐嚇危安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所爭執,及出言侮辱、恐嚇告訴人,行為實有不該,惟慮其因與告訴人就所居住之前開三合院有所爭執,積有宿怨,且本次係因告訴人對其噴洒噴霧劑後,怒氣爆發,而為前開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