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92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佘羽哲
洪國邦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016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佘羽哲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國邦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佘羽哲前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洪國邦前於98年間,因搶奪、恐嚇、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仍不知悔改,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0年2月27日7時許,由洪國邦騎乘佘羽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佘羽哲,前往佳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工地,由洪國邦從該工地之後門進入其內,徒手拿取由該工地負責人 陳榮欽 所持有之鷹架鋼管9支、電纜線1條(長約20公尺)後,將上開財物由足以作為安全設備之柵欄間之空隙依序遞出,再由守候在外之佘羽哲接手搬出,二人以此方式共同竊得上開財物。得手後二人旋即於同日8時許,將竊得之物以上開機車分二次載往址設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鳳峰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蔡靳美鳳 ,得款新臺幣(下同)1,142元平均朋分。嗣遭員警獲報後,比對車輛資料循線查獲,並於上開資源回收場中查扣遭竊之鷹架鋼管9支、電纜線1條(已發由陳榮欽保管),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佘羽哲、洪國邦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2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36、41-42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佘羽哲、洪國邦2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40頁),核與證人陳榮欽、蔡靳美鳳之警詢證述相符(警卷第3-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切結書1紙、職務報告1份、臺灣省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警卷第14-15、17-18、21-26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被告於夜間以手伸入其鄰居住宅前方之窗門,從窗內竊取衣服多件,其竊盜之手段,雖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但其身體既未侵入住宅,自僅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情形,而非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固已改認身體之部分越入門扇或安全設備,使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效用,亦可構成「踰越」者,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臺非字第3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行為人於踰越之同時已經著手於構成要件竊盜行為實施,亦即係以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之手段者而言,即當評價為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查被告洪國邦將所竊財物由系爭工地足以作為安全設備之柵欄間之空隙,依序遞出予在外守候之佘羽哲,2人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財物,使原有柵欄之防閑功能喪失,衡其實質,實與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者無異。是核被告告佘羽哲、洪國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佘羽哲、洪國邦間,就前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均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有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渠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已取回失竊物,復參以本件係由被告洪國邦進入工地內行竊,被告佘羽哲係在工地外接應,二人所參與角色之主從不同,罪責自應有別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洪國邦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佘羽哲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0月等語,尚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