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原告 黃文程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 曾憲忠 律師被告 李仲光 被告 張進
曾德祥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複代理人 黃曼瑤 律師
張智鈞 律師 林庭暘 律師被告 黃武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B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一七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九○點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仲光、 張進在 、曾德祥、黃武森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仲光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張進在負擔百分之十、被告曾德祥負擔百分之二、被告黃武森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武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兩造共有,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係屬都市計畫之第三種住宅區,依法並無禁止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之A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部份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由被告分得並維持共有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准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依如附圖之A方案所示為原物分割,由原告取得附圖A方案編號A部分,被告4人取得附圖A方案編號B部分並維持共有關係。
二、被告李仲光、張進在、曾德祥則均抗辯:㈠被告3人同意繼續維持共有,且因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地段60
7地號土地,已劃設為道路用地,如兩造所分得土地皆緊鄰
607地號土地,嗣將來通道開通之後,兩造皆可共享通行便利,可兼顧兩造之公平及土地利用之完整,故請求分割方法如附圖之B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部份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由被告分得並維持共有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依
如附圖之B方案所示為原物分割,由原告取得附圖B方案編號A部分,被告取得附圖B方案編號B部分並維持共有關係。
三、被告黃武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應採用如附圖所示之A方案或B方案?(見本院卷第254頁)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湖調字第8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迄今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
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其東、西、南、北側均為私有土地,無
公設道路或既成道路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與四鄰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市南港區公所103年9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稽(見調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71至93頁),足認系爭土地本身即為袋地,需藉由周圍之土地對外聯絡至公路,則系爭土地不論將哪一部分分給兩造,均會產生袋地之情況,此乃因該土地先天條件不良所致。
㈡而系爭土地北側相鄰之607地號土地之○○○區○○○○○
道路用地,為原告、被告李仲光與第三人等人所共有,目前為雜草及菜園,將來正式開闢為道路後,兩造均可作為通行使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189頁),並有勘驗筆錄、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60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207頁、第71至79頁),且原告原起訴主張之分割方案(見調字卷第11頁),除分割後兩造分得土地面臨同地段607地號土地之寬度有差異外,均與被告李仲光等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B方案相符,且原告亦係主張兩造可自60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足見如附圖B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原告及被告李仲光、張進在、曾德祥之意願;復參以系爭土地西側相鄰之609、609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系爭土地東側相鄰之601、603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曾德祥2人共有,再往東邊相鄰近之600地號土地為被告李仲光與他人共有,此據被告李仲光具狀陳明(見本院卷第20、22頁),並有地籍圖謄本與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80至83頁),則如附圖B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於分割後由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可與原告單獨所有之609、609之1地號土地合併整理利用,於分割後由被告4人共同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亦可與上述被告李仲光、曾德祥與他人共有之相鄰近600、601、603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且使兩造取得之土地地形較為完整,是如附圖B方案之分割方案應屬對系爭土地最有利之分割方式,且較能發揮經濟效益,並符合系爭土地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708平方公尺,被告黃武森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9000分之20,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頁),是被告黃武森應有部分所占系爭土地面積約為3.8平方公尺,倘以原物分割,被告黃武森分得土地面積過小,無法為土地有效利用,且被告李仲光、張進在、曾德祥在庭及具狀皆表示於分割後願意繼續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99、189頁),是為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被告李仲光、張進在、曾德祥、黃武森之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
㈣綜此,經斟酌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四鄰土地所有權人及
使用現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各人分得部分尚稱方正完整利於使用,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及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主張如附圖B分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㈤至原告雖主張如附圖A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位於同地
段754地號土地上之福山街44巷15弄15號旁AC道路可全部分歸被告4人通行對外道路,因原告取得如附圖A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同段609、609-1地號土地相鄰,分割後應係與上開土地合併使用,而無再通行上開福山街44巷15弄15號旁AC道路之必要,故如附圖A方案中被告所分得之編號B部分土地,接近上開福山街44巷15弄15號旁AC道路,依法得主張袋地通行權而有增加價值之情形,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公平之處云云(見本院卷第125頁)。然查,上開
754地號土地為私有土地,且其上福山街44巷15弄15號旁AC道路並非公有道路,亦非既成道路乙節,有同地段75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市南港區公所103年9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第
108頁),是如附圖A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就被告等人所分得之編號B部分土地,於分割後被告等人仍難將上開福山街44巷15弄15號旁AC道路逕行自由作為對外通行道路,且觀之附圖所載上開AC道路寬約3.55公尺,顯然難以同時供兩台較大型車輛雙向通行會車,是原告以如附圖A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所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對外通行,主張應採如附圖A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殊難憑採;況且,被告李仲光、張進在、曾德祥在庭皆表示無意願透過上開福山街44巷15弄15號旁AC道路通行對外道路等語明確,是原告主張本件應採如附圖A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李仲光、張進在、曾德祥主張如附圖B方案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德祥為被告黃武森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000分之20之抵押權人,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560分之6191之抵押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則被告曾德祥對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被告黃武森所分得部分,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秉芳附表:
┌───────────┬─────────┐│臺北市○○區○○段○│登記權利範圍││ 小段 60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文程│7560分之6275│├───────────┼─────────┤│李仲光│24分之1│├───────────┼─────────┤│張進在│3780分之401│├───────────┼─────────┤│曾德祥│9000分之180│├───────────┼─────────┤│黃武森│9000分之2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