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告 周誌緯
被告 王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7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以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