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言並無不同,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因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毒品等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1年確定,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民國96年2月7日以法矯司字第0960905315號函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96年
9月8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24日,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96年8月15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