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6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七五二、一0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及乙○○均明知向人購買金融機構之存摺、帳號者」應補充更正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乙○○均明知向人購買金融機構之存摺、帳號者」、第五至八行『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在台中市○○路與昌平路口附近,將乙○○在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之價格,提供予不詳之自稱「 阿祥 」之人』應更正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左右,在台中市○○路與昌平路口附近,由乙○○將其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甲○○,再由甲○○以不詳之價格,將之提供予不詳之自稱「阿祥」之人』外,另補充證據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故本件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併此敘明。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雖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亦此敘明。
四、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雖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且增訂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甲○○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明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