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目的係為與刑法第1條規定之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精神,乃修正為「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兼採有利行為人之立場,採「從舊從輕」原則。惟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被告肇事後,旋即報警處理,並向警方表明其為肇事者,有
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在卷可稽,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62條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該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由「必減」修正為「得減」,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法定刑得科銀元2,000元以
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又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6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則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2,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與新法同為新臺幣60,000元,最低額則僅為新臺幣30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或200元或300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或600元或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被告行為時刑法第74條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是該條之修正對被告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74條之規定。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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