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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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77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安娜 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77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洪安娜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洪安娜明知臺灣中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酒公司)並未於民國96年7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中酒公司會議室召集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且亦明知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供前或供後具結,應據實陳述,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竟為迴護其父 洪振輝 ,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8月2日上午9時30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1號洪振輝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5法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該案承審合議庭審判長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拒絕證言權、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命其朗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簽名具結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中酒公司有無於上開時、地召集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乙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述:「(受命法官問:妳當天在台北所以妳沒有回來?)我有下來,我後來下來參加董事會。」、「(受命法官問:妳下來參加董事會的時候,有哪些人在現場開會?)我就只有看到我爸跟我媽。」、「(受命法官問:你們當天董事會主席、記錄各為何人?)我爸是主席,我是記錄。」、「(受命法官問:你們當天董事會內容為何?)就是選董事長。」等語,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及正確性。
二、案經 黃百祿 、 郭文村 委由 張富慶 律師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證人 詹益豐 、 詹王寶嬌 、 王惠齡 等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1號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案件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詹益豐、詹王寶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56號案件98年4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人詹益豐於該署98年度偵續字第439號案件99年5月10日檢察官偵查訊時;證人郭文村於該署98年度偵續字第439號案件99年2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均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上開證人於各該次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安娜,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不諱,核與證人廖來旺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44至249頁);證人郭文村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案件偵查中之陳述(見98偵續字第439號影卷㈠98頁);證人王惠齡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案件之偵查、原審及本案偵查之陳述、證述(見98偵續字第439號影卷㈠第97至103頁、100訴字第421號影卷第100至108頁);證人詹益豐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案件之偵查、原審及本案偵查之陳述、證述(見98偵字第4756號影卷㈠第205頁、98偵字第4756號影卷㈡第11頁、98偵續字第439號影卷㈡第12至13頁、100訴字第421號影卷第100至108頁);證人詹王寶嬌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案件之偵查、原審及本案偵查之陳述、證述(見98偵字第4756號影卷㈠第205頁、100訴字第421號影卷頁第100至108頁)等情節相符。復有原審100年度訴字第421號案件100年8月2日審判筆錄、證人洪安娜結文(見100年度訴字第421號影卷第105至106、第115頁)、臺灣中酒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13日上午10時出席董事會簽名單、臺灣中酒股份有限公司
96年7月13日上午11時出席董事會簽名單、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7月2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中酒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1日中酒字第00000000號函、臺灣中酒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13日上午10時、11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6年7月13日出席董事會簽名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101年9月18日合金西台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及檢附員工差勤管理要點、考勤卡鐘管理卡領用登記簿、員工公出登記簿等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第65至66頁、第199頁、第203至204頁、第205至206頁、第234至237頁)。
二、是以,被告既明知中酒公司未於96年7月13日上午11時,在中酒公司會議室召開之董事會,竟仍於100年8月2日原審100年度訴字第421號洪振輝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自堪認其有偽證之犯意及行為。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明知中酒公司並未於96年7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中酒公司會議室召集董事會改選董事長,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原審100年度訴字第421號被告洪振輝偽造文書案件,100年8月2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已足生影響該案裁判之結果,縱其所為證言未為承審法官於該案判決中所採信(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書,附於原審第84至89頁),然依前揭說明,亦不影響其偽證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168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證人,本應依循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在法庭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迴護其父即另案被告洪振輝、犯罪手段平和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為案外人洪振輝之獨生女,其所有中酒公司股票為洪振輝陸續贈與,96年7月13日被告還在就學中。請求法院審酌被告所為係出於對父親之孝心,且尚未接受社會歷練,欠缺對事物利害判斷之能力,請免除執行其短期自由刑之宣告云云。然均與被告所犯偽證行為無涉,自難以此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自應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制裁,惟刑罰之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以,審酌被告目前仍在國立大學就讀研究所中,此有在學證明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若科以刑罰,恐致影響其學業,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本院認其緩刑有附加適當之緩刑條件之必要,考量被告目前仍在就學中,倘若緩刑附加條件「付保護管束」,則被告在保護管束期間,該部分之執行自有時間上之困難,且嚴重影響被告正常生活及學習,審酌上情,本院不裁量「義務勞務」或「法治教育(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方式(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義務勞務」或「法治教育」,均「應付保護管束」),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斟酌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合意,並依協商內容支付新臺幣10萬元予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嗣經原審撤銷認罪協商裁定,並駁回檢察官認罪協商之聲請等情(見原審卷第29至36頁、第44至45頁)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俾收啟新及警惕之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