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22號上訴人 賴光照
賴橙彥 黃雅琴 羅宗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威成 律師複代理人羅宗賢律師被上訴人 賴琛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賴光照、賴橙彥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黃雅琴、羅宗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賴光照、賴橙彥與被上訴人均為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上訴人賴光照、賴橙彥及其他共有人 賴秀鑾賴秀琴賴秀換黃智偉黃彩紋 等人(下稱賴光照等7人)於民國96年7月11日與訴外人 祁興國 簽訂買賣契約,將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9出賣 祈興國 。嗣後祁興國將其權利讓渡予另一共有人 陳世坤 ,上訴人賴光照、賴橙彥遂與賴秀鑾、賴秀琴於99年2月2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世坤。而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賴光照、賴橙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出賣並移轉登記予陳世坤均屬民事事件且合法,而上訴人羅宗賢、黃雅琴律師並未介入其買賣移轉登記之過程,詎被上訴人意圖使上訴人等受刑事追訴,藉以損害上訴人等之名譽、人格,捏造上訴人等及訴外人陳世坤、祁興國、 王世隆蘇翰桀林忠興陳綉 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偽造已通知土地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不實切結書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而誣指上訴人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等偽造文書等罪,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事經該署查明被上訴人所告不實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上訴人仍提出再議。因被上訴人虛捏事實濫訴之誣告行為致上訴人賴光照、賴橙彥因刑事追訴官司纏身,使上訴人賴光照為應訴屢屢往返台中高雄兩地應訴不勝其擾,在心理上更承受莫大之壓力;上訴人賴橙彥亦因初出社會之初,無端面對官司纏訟,更因擔心遭起訴判刑影響未來發展而承受莫大之心理壓力,擔心遭到起訴判刑而惶惶不安。另上訴人羅宗賢、黃雅琴身為執業律師,在工作性質上首當以個人之信賴度、忠誠度與專業性為重點,遭被上訴人之濫行告訴,已經造成所從事律師工作所著重之信賴度、忠誠度、專業性於社會上之評價因此而低落,且律師執行業務之主要場域為法院與地方法院檢察署,被上訴人誣指行為對於上訴人羅宗賢、黃雅琴二人名譽造成之影響更是顯著,留下前案紀錄,名譽與人格均受到嚴重損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求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賴光照、賴橙彥各新台幣(下同)45萬元,暨給付上訴人羅宗賢、黃雅琴各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於刑事告訴狀有將上訴人羅宗賢、黃雅琴二位律師臚列於被告欄中,但嗣後所委請之其他律師認上訴人羅宗賢、黃雅琴二位律師僅受委任,因此撤回對二位律師之告訴。且伊並無收到放棄優先承買權之切結書,上訴人等可能違法侵害伊權利,基於人民有訴訟之權利,故才請求檢察官偵查,是否有違法之事情。又本件僅存於偵查階段,且檢察官要合併偵查,未一訴再訴,依據偵查不公開原則,伊未散播所指述的事實,故上訴人等之名譽皆未受到侵害等語置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賴光照、賴橙彥各45萬元,暨給付羅
宗賢、黃雅琴各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前以賴光照等7人先於96年7月11日,與訴外人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合發公司)之總經理祁興國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祁興國。於98年11月20日由上訴人賴光照將系爭4筆土地每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分之1)中各900分之5虛偽贈與訴外人即聚合發公司負責人陳世坤,並於98年12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陳世坤成為土地共有人,而得以共有人身分優先承購系爭4筆土地,以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適用。後於98年12月3日,賴光照等7人與訴外人陳世坤另行約定附約,更改原買方祁興國之權利義務由陳世坤概括承受。賴光照等7人與訴外人林忠興、陳綉、陳世坤、祁興國及王世隆、蘇翰桀之律師即上訴人羅宗賢、黃雅琴等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偽造已通知土地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不實切結書,持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將賴光照等7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訴外人陳世坤名下,並於99年2月2日完成登記,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事項登載於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訴外人 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劉甄容 等人,而認上訴人等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臺中地檢署提出上開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以查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等人有被上訴人所指之前揭偽造文書犯行為由,於101年8月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9546號、第2175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被上訴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1年9月27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851號駁回被上訴人之再議確定。
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所提之前開偽造文書之刑事
告訴是否屬誣告不法行為,而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而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但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所提出上開偽造文書告訴屬
誣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人所提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雖提起再議亦遭駁回確定等情為據;惟觀諸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係以該案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等有被上訴人所指之前開偽造文書犯行,難僅憑被上訴人片面臆測且無實據可佐之空言指訴而對上訴人等人不起訴處分,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內容亦認於被上訴人所提之聲請再議內容,或為原卷已具狀提及,或與上訴人等人是否犯罪無關,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事實之爭執,或為其主觀之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而駁回被上訴人之再議聲請。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內容,均未認定被上訴人之前述告訴情節,係被上訴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尚難遽以被上訴人所訴事實,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認其有侵權行為。
⒉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指訴上訴人賴光照贈與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各900分之5給訴外人陳世坤,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而為虛偽贈與之土地登記,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上訴人此部分指訴經檢察官認為無據而不足採,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惟上訴人賴光照確係於98年11月2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每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00分之5贈與陳世坤,並於98年12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98年12月3日,賴光照等7人與陳世坤另行約定附約,更改先前買方即訴外人祁興國之權利義務由陳世坤概括承受。嗣再由賴光照等7人將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陳世坤,並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9年2月2日完成登記等節,有上開偵查卷附之96年7月11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98年12月3日簽訂之附約、贈與契約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30日收件字第000000號、99年1月26日收件字第000000號、99年2月1日收件字第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資料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參;再據偵查卷宗顯示,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 賴聰明 與賴 劉阿緞賴志昂 、賴美麗、賴三晉及賴俊仲等分別於96年7月20日、同年11月間以存證信函向賴光照等7人表示就與祁興國所簽訂買賣契約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嗣上訴人羅宗賢稱受祁興國委任,回函謂賴光照等7人謂依強制分割方式取得單獨所有權後再出賣,條件尚未成就云云,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334號卷第64頁至72頁)。則上訴人等人既有上開土地之移轉過程,且身為土地共有人之被上訴人未受通知以行使其優先承買權,則基於其誤信上訴人賴光照與陳世坤之贈與為虛偽,已非無因;再參以上訴人自陳因上訴人賴光照感謝訴外人陳世坤幫忙處理家族糾紛,故於98年11月20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5/900贈與給陳世坤,並於98年12月1日完成登記等情。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為2567.36平方公尺(計算式:988.51+1211+183.92+1
83.93=2567.36),則5/900換算約為14.26平方公尺,折合約4.3137坪,以賴光照等7人與祁興國成交價格每坪42萬元計算,其價值高達180餘萬元;若以陳世坤對於 賴劉阿緞 、賴志昂、賴美麗、賴三晉及賴俊仲起訴請求即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77號每坪535,000元計算,更高達230餘萬元,惟究竟何事得以讓上訴人賴光照不啻割地賠款?陳世坤又何以願意接受如此許多共有人土地中之少數應有部分?且復有其他共有人表示優先承買之情事下,其贈與、讓與過程,在在與一般常情不合,如此迂迴手段顯係規避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達處分土地目的,其手法當係深知土地法相關規定者所為,上訴人羅宗賢、黃雅琴為執業律師當知其規定,而復受陳世坤等委任,並聲稱出售予陳世坤無適用優先承買權;是被上訴人主觀上誤認上訴人為規避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行使其優先承買權所致,而被上訴人本身又無察查犯罪權利,乃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屬於保障其合法權利之訴訟權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侵權行為。
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
,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或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2款、第3款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是依上開法令規定,土地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出賣,應出具相關之切結書。雖賴光照等7人係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蓋印切結「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7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附於前開偵查卷內足憑,則且依目前法令,上開切結文字並無須登載於土地登記簿或地籍資料上,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查確認無誤,有該所101年5月7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該偵查卷可佐。而賴光照等7人就系爭4筆土地之移轉登記前,未向被上訴人通知詢問其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亦為上訴人賴光照、賴橙彥所不否認,是被上訴人認依法令規定既須提出切結書,惟其既未接受通知,因而認上訴人賴光照、賴橙彥勢必偽造切結書,則其誤認即非全然無因,尚難認其所指訴之事實係出於故意虛構,有不法侵權行為之故意。
㈢被上訴人雖於99年12月13日,具狀一併對上訴人羅宗賢及黃
雅琴提出告訴,惟嗣於100年5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已陳明:伊之前是因為不清楚法律要件,才一起併將代書王世隆、蘇翰桀、律師羅宗賢及黃雅琴4人列為提告對象,後來經伊委任之律師解釋之後,伊認為該4人並無犯罪事實,伊不提告等語,亦經檢察官載明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甚明。足認上訴人係基於對法律有所誤解而對上訴人羅宗賢及黃雅琴提出上開刑事告訴,惟其於偵查中業已敘明其因不懂法律而有上舉,願撤回對上訴人羅宗賢及黃雅琴之告訴,亦經檢察官載明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甚明,然因被上訴人所提之偽造文書告訴為非告訴乃論罪不得撤回告訴,無法因被上訴人之撤回告訴而偵結。則被上訴人既係出於個人判斷,而有錯誤之法律認知,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主觀上實難認有申告不實之故意。況此部分事實亦經檢察官認定後對上訴人羅宗賢及黃雅琴為不起訴處分,並載明於不起訴處分書中,對上訴人羅宗賢及黃雅琴而言,此部分既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尚難謂其等因此留有前科紀錄而使得其等名譽有受損可言。
㈣此外,上訴人等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前述刑事告訴內容
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損害上訴人等名譽,上訴人之主張,要難為取。
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賴光照、賴橙彥各45萬元,暨給付羅宗賢、黃雅琴各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超過新台幣150萬元時得上訴,不得單獨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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