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77號上訴人 曹金福 被上訴人 莊碧華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元以外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初,訴之聲明原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36萬3,320元(含醫療費用3,320元、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1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嗣訴狀送達上訴人後,於原審審理中之民國101年12月27日,將其醫療費用之請求擴張為4,480元、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減縮為50萬元,並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66萬4,480元及同上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訴字卷第15頁),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原審因而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因與伊有債務及感情糾紛,對被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0年12月24日至25日或26日止,多次以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伊持用之行動電話,在電話中接續向被上訴人恫嚇稱:「我一定操你!因為怎樣..到最後我們最多同歸於盡而已!…我不會放你甘休!…手骨、腳骨剁掉!」、「一定甲你操夠就,腳骨手骨一定要甲你剁掉啦!…哪嘸換腳骨手骨就好啦!剁掉啦!」、「換一隻腳骨換一隻手骨啦對嘛!我決定甲你換腳骨手骨,我決定甲你換!…我講一句別人就甲你剁掉,要按怎死你都不知影啦!」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伊,使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伊生命、身體之安全。此外,上訴人與其朋友更多次至伊住家及工作地點等候伊,甚至按伊騎乘之機車車牌尾隨伊,伊之同事知悉伊擔心受怕,還與伊交換機車;另上訴人也打電話給伊兒子,致伊全家人擔憂安全,不得已搬離住處。上訴人之上揭行為,顯已侵害伊之自由,導致伊受有損害,對伊自構成侵權行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伊所受之損害說明如下:⑴醫療費用:伊因受上訴人恐嚇,自101年1月6日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病名為慢性壓力性反應伴隨緊張、憂鬱情緒、失眠等症狀,醫師建議宜門診繼續追蹤治療。而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21日止,總計支出醫療費用共4,480元。⑵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伊原本就職時,每月薪資為2萬元,然因上訴人多次至伊任職之公司等待,公司老闆對伊頗有微詞,且伊亦因受上訴人之恐嚇,致心生畏懼,深恐如不及時斷絕上訴人聯繫伊之所有管道,將有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虞,遂於101年1月底辭去原先工作,並搬離住處,因而致伊受有自101年2月起至9月止,合計8個月待業期間工作收入之損失16萬元(2萬元×8個月=160,000元)。⑶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學歷雖低,惟年紀已74歲,具有較高判斷是非善惡及人情義理之能力,卻猶數度出言恐嚇威脅伊,且以不堪入耳話語辱罵及詆毀伊之名譽,致伊內心惶恐焦慮,進而產生憂鬱情緒及失眠等症狀,身心受創實非言語所能形容;且上訴人又到伊兒子住處叫囂,使伊全家人被迫遷移原來住處,生活受到影響,加上缺少伊原本固定薪資收入,每月瀕臨負債之窘境,可見上訴人對伊侵害之程度甚為嚴重,自應賠償伊精神上之損害50萬元。以上共計664,48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萬4,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⒈查前述上訴人對於伊所為之恐嚇、跟蹤及騷擾等不法行為,
業經原法院101年度字第25863號刑事判決確定,上訴人自應就其不法侵權行為而致伊受有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伊於100年12月下旬因受多次上訴人恐嚇,導致於101年1月6日起至12月間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恐嚇與前開治療之起始時間相銜接,且依該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慢性壓力性反應伴隨緊張、憂鬱情緒、失眠等症狀,足見係屬恐嚇後所生之慢性壓力性反應;而伊於該院治療之前,並無慢性壓力性反應,亦未曾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黃小兒科為身心科之治療;另查上訴人除口頭恐嚇外,其本人或派員叮哨、尾隨伊,致伊因隨時擔心可能行蹤曝光並遭遇不測,乃搬離家園,並自101年1月下旬辭去工作,四處躲藏,以避免上訴人尋獲,直至101年10月找到工作。則由伊之離職,益徵伊身心受創之嚴重性,更可見上訴人之恐嚇不法行為與伊之身心受創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伊主張受有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亦有薪資袋、工廠資料查詢表可稽。準此,上訴人就伊於門診追蹤治療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以及因離職所生無法工作之損失,自應負其責。又,伊因上訴人前揭不法行為,身心受創嚴重,須自101年1月6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持續治療長達1年;而依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83號案件影印卷宗第28頁所示,上訴人每個月還有房租收入3萬多元,可見原審所判准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不足以彌補伊之損失,但伊尚可接受。上訴人辯稱為數過高,顯屬無據。
⒉另查兩造間雖曾於95年間有借貸債務82,000元,然伊業已清
償,上訴人業已返還借據原本,此稽諸上證2不起訴處分書內所載之「庭呈借據原本」等語足明;而債務清償後,債權人提供收據或返還借據原本予債務人,均屬一般常態,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雖返還借據,但債務尚未清償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因單方對伊有好感,遂不斷以此債務為由糾葛,伊因不耐其糾纏而拒絕接上訴人電話後,上訴人以曾以伊接電話為條件,而於100年1月30日就前開債務與伊達成和解並簽署和解書。更何況,縱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然上訴人是故意侵權行為,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亦不得主張抵銷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雖於被訴妨害自由刑事案件認罪,並經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83號判決有罪,並處有期徒刑3個月,惟依該刑事判決理由記載:兩造係因感情及債務糾紛,致生爭執云云,並非事實。實則,被上訴人除積欠伊債務,迭催不還外,其子還毆打伊成傷,伊氣憤之餘,始有本件犯行。伊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又伊現年74歲,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家境勉持,且伊無財產,伊並不同意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更何況,斟酌本件事發緣由,及被上訴人雖稱遭受伊恐嚇,但由對話譯文觀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針鋒相對,毫無退讓及畏懼之色,難認對被上訴人有何重大影響等情,應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⒈伊否認有跟蹤、騷擾被上訴人,伊係因被上訴人欠伊10萬元
未還,遂打電話跟被上訴人催繳,並好意請被上訴人出來與伊協調,詎被上訴人卻叫她兒子打,這不合理,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判太重。又兩造認識已有5年之久,且時有往來,伊知悉被上訴人很早就有憂鬱、失眠等情形,且被上訴人在100年12月之前就已在中國醫藥學院及台中市○○區○○路○○○號黃小兒科診所治療,故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101年1月6日起才到中國醫藥學院治療。由此可見,被上訴人101年1月6日起所支出之醫藥費,與伊之恐嚇於安全罪無關,無相當因果關係。但伊就被上訴人所主張醫療費用部分,仍會賠償。然關於工作損失部分,伊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薪資收入;且伊所為危害於安全罪,在一般情形,不會造成被上訴人之離職,顯見被上訴人離職與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以每月2萬元計算並請求伊賠償其無法工作之損失,並不合理。另慰撫金金部分,伊年歲已高、無職業,無收入;而被上訴人無財產,所受教育不高,然原審卻判准20萬元慰撫金,為數過高,亦不合理。⒉退步言,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7日向伊借貸82,000元,並約
定在同年12月15日清償,迄今仍未返還。詎被上訴人以欺罔方法,將借據騙回,伊乃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雖經檢察官以此為民事糾紛,認為不成立詐欺,惟於處分書內已論述被上訴人要求伊將借據拿到派出所和解,但被上訴人取走借據後,並未還錢等語。是被上訴人如無法就其已為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者,自不因其已取回收據正本,即消滅上開借貸債務。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上之簽名固為伊所簽,但伊是受被上訴人所騙,伊沒有拿到任何一毛錢。準此,伊自得以該82,000元之借款債權,與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主張抵銷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有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故意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7,520元本息,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分別依職權及依聲請,而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求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
於100年12月24日17時12分許至100年12月25日或26日下午某時止,在臺中市○○區某處,多次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上訴人恐嚇:「我一定操你!因為怎樣...到最後我們最多同歸於盡而已!走到底就這樣而已!看你敢不敢!同歸於盡!你敢嗎?」、「我不會放你甘休!」、「你叫人家載最好,不要被我遇到啦...手骨、腳骨剁掉!」、「錢不還我,我絕對配你!我甘願去做沒飯錢的,還是同歸於盡,我也甘願!」、「看你多會躲,一定甲你操夠就,腳骨手骨一定要甲你剁掉啦!」、「哪嘸換腳骨手骨就好啦!剁掉啦!我錢不討啦對嘛!我腳骨手骨剁掉,我錢就不討啊啦!」、「換一隻腳骨換一隻手骨啦對嘛!我決定甲你換腳骨手骨,我決定甲你換!我錢不要,我決定甲你剁掉!」、「我講一句別人就甲你剁掉,要按怎死你都不知影啦!我不騙你啦,你要按怎死都不知影喔!你甘知,我講一句人就去甲你剁掉啦!你要相信嗎?」、「你就按呢黑白討客兄,黑白騙錢,人就甲你剁啊,不免我剁!」、「你要按怎死,你自己不知影啦!」,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頁),並經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83號刑事案件審認明確,且上訴人確因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亦有前開刑事案卷影本附卷足參,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足採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以前開危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及生命之事,恐嚇被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怖恐懼,核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被上訴人因此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正當。至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按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之恐嚇,因隨時擔心自己
之生命、身體、健康,致引發慢性壓力性反應伴隨緊張、憂鬱情緒、失眠等症狀,自101年1月6日起陸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5頁),上訴人於本院亦表示同意支付醫藥費(本院卷第49頁);再被上訴人自101年1月6日起至101年12月21日止,共自費支出精神醫療費用4,480元,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影本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6頁、本院卷第21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4,480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
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因上訴人一再以要被上訴人同歸於盡或欲置被上訴人於死地等言詞恫嚇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恐遭受上訴人之不法侵害,遂不敢再至原任職之公司上班因而離職,據此請求其人離職後待業期間所受工作收入之損失共8個月。然被上訴人雖稱其係因受恐嚇,害怕自己生命安全,為避免再與上訴人碰面,故辭去原來之工作。惟查,上訴人僅承認有以電話恫嚇之情,另刑事判決亦僅認定上訴人有以言語恫嚇被上訴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跟蹤或直接訴諸身體暴力或動粗之情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跟蹤她及至公司騷擾之事實,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參諸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電話中對其恐嚇時,回稱:「我們算帳到最後是你欠我的喔,是我投資不對,倒欠我30萬元的」「你欠我三十萬啦!我不要講了!你還講」、「沒辦法繼續講下去,因為出口惡言,不然就是一些威脅的話,什麼同歸於盡,什麼斷腳筋,所以你跟我這些都沒意思,你了解嗎!因為你在講也是這樣而已(參太平分局刑案偵卷);且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之言語恐嚇,非不得報警處理,並訴諸法律途徑,甚至請求公司協助,以維護自身之安全,非獨出於辭職一途,且被上訴人縱辭職,亦未必能杜絕上訴人電話之恐嚇,再其辭職後是否能找到工作及何時能找到,涉及被上訴人個人之就業條件及景氣因素,此究與上訴人之恐嚇行為無關,故被上訴人縱為避免再生糾葛,不願與上訴人再見面而辭職,亦難認與上訴人之恐嚇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請求其待業期間之工作期間之損失,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兩造間除金錢糾葛外,似亦有感情之牽
扯,被上訴人雖否認之,但由其於上訴人於電話恐嚇時稱:拿我的錢去交別的男人,被上訴人並未否認,而反稱:不要做朋友下場就是這樣,對嗎,我自己選擇的,我不要做朋友就是這樣,足見其兩人之關係非比一般普通朋友。至上訴人固有不法恫嚇之情,但其一再指稱雙方除金錢糾紛外,被上訴人之子亦曾於100年4月間侵門踏戶打人,致其憤恨難平始出言恫嚇,並提出監視錄影畫面為證,再參以上訴人年事已高,雖其名下有不動產,但年僅有4萬元之租金收入,可供其開銷使用,此外並無其他固定之收入,暨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名下僅有1997年份汽車1部、100年度財產總額為0元、100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上訴人為小學畢業,事發時年73歲,名下有多筆土地,100年度財產總額為359萬1,783元、100年度所得總額(租賃所得)為4萬元等情(參原審附民卷第12頁),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⑷以上總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0萬4,480元(計算式:4,480+100,000=104,480)。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於101年9月12日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予上訴人,有上訴人簽收上開繕本之簽名及日期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1頁),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4,48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就超過上開金額以外之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據,爰將原審所命給付超過10萬4480元之本息請求及就該部分依職權之假執行宣告併予廢棄,並駁回其於原審就此部分之請求。至上訴人其餘之上訴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