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68號上訴人 李麗眞 被上訴人 簡珮綺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複代理人 歐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訴外人李○淵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兩人自民國(下同)99年4月間因參加保險公司活動認識後,上訴人即頻繁撥打電話予訴外人李○淵,並於99年8月21日下午3時許與訴外人李○淵一同驅車前往南投縣之「○○○○汽車旅館」通姦,嗣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收受原審法院所寄送訴外人李○淵與訴外人汪○輝間原審法院南投簡易庭100年度投簡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始知悉訴外人李○淵曾向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林○强坦承曾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訴外人李○淵並曾簽發本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稱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予上訴人之配偶林○强。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出之通姦告訴,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而被上訴人以上開本票、和解書以及進出汽車旅館等情節為憑,再度向南投地檢署提出妨害家庭告訴,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認上訴人涉犯相姦罪,而以101年度偵字第397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是上訴人之行為,顯然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李○淵為工作夥伴,99年因保險認識後,因工作需要時常以電話聯繫,兩人僅為比較親密之好朋友,上訴人並未與訴外人李○淵通姦,且被上訴人於99年間曾對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淵提起通姦罪之告訴,訴外人李○淵於南投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06號偵查及原審法院100年度投簡字第38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均堅稱未與上訴人通姦,南投地檢署更因上訴人之犯嫌不足,對上訴人以99年度偵字第464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上訴人撤回對訴外人李○淵之告訴)。且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淵於99年8月21日前往○○○○汽車旅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當日訴外人李○淵所搭載之人即為上訴人,更無法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淵有通姦之行為,且較為親密的好友未必構成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等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藉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背面、第65頁):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淵為夫妻,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强原為夫妻,嗣於本件起訴前即101年3月28日已離婚。
二、訴外人李○淵於99年8月22日與訴外人林○强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內容略為:茲因訴外人李○淵與上訴人發生不倫戀及多次於車上及汽車旅館發生姦情,訴外人李文淵願開立到期日99年9月30日,面額一百萬元本票(即系爭本票)賠償。系爭和解書形式為真正。
三、訴外人李○淵於99年8月22日簽發到期日99年9月30日,面額一百萬元,受款人訴外人為林○强之系爭本票交付予林○强。
四、訴外人林○强將系爭本票交由訴外人汪○輝聲請原審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000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五、訴外人李○淵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經原審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4號、本院101年度非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六、訴外人李○淵就系爭本票曾對訴外人汪○輝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李○淵之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100年度投簡字第380號卷查明無訛。
七、被上訴人曾於99年10月4日以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淵為共同被告,向南投地檢署提出妨害家庭告訴(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李○淵撤回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偵字第4647號認犯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嗣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和解書以及進出汽車旅館等情節為憑,再度向南投地檢署提出妨害家庭告訴,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認上訴人涉犯相姦罪,而以101年度偵字第397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南投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64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1年度偵字第3971號起訴書在卷(原審卷第10、11、106至111頁),並有南投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647號、99年度他字第606號、101年度他字第215號、101年度偵字第3971號影印卷可稽。
八、99年8月21日車號0000-00汽車有於下午三時五十五分進入○○○○汽車旅館至五時三十六分退場,有○○○○出具之陳報狀一份在卷(原審卷第43頁)。
九、對於本院依職權調得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之兩造所得、財產狀況及兩造學經歷:被上訴人甲○○畢業於○○縣○○高商,現於南投市○○藥局任職,每月收入約二萬八千元;上訴人 李麗貞 則任職於○○○○○○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分公司之主任,年收入20萬元至50萬元左右,惟其中記載股票之部分已出售,房屋貸款為250萬元,兩造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9至45頁、第50頁、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一)經查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上訴人申請租用,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頁面可憑(原審卷第39頁),亦業由上訴人於101年偵字第3971號偵查中自承在卷(原審卷第39頁、上開偵查影印卷101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而依訴外人李○淵向亞太電信公司所租用號碼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自99年6月1日至7月31日之受話明細及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頁面可知(原審卷第33至38頁),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內,不分日夜,密集使用其所申請號碼0000000000電話,撥打電話予訴外人李○淵;再依訴外人李○淵於南投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15號妨害家庭案件101年9月25日偵查時所提出上訴人所持用之Z0000000000門號於99年9月15日日至同年月22日寄發予訴外人李○淵之簡訊內容略以:我知道你還愛我、我跟你講清楚之後就不會再找你了等語(南投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15號卷);足認上訴人對訴外人李○淵有愛慕之情,兩人應非一般保險業務往來之關係,應可認定。
(二)次查被上訴人之夫李○淵於妨害家庭案件中,到庭具結證稱:伊多次駕駛其妻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汽車旅館與李麗眞發生性關係..伊與李麗眞於99年8月21日也有前往南投縣草屯鎮之○○○○汽車旅館投宿發生性行為..伊與李麗眞之夫林○強簽立和解書時有向林○強坦承跟李麗眞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等語(南投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15號卷101年6月21日筆錄);上訴人之夫林○強亦於上訴人妨害家庭案件中,到庭具結證稱:和解書記載李○淵與李麗眞多次發生不倫戀,及有多次在車上及汽車旅館發生姦情等文,是伊根據李○淵之 陳述 而寫的等語(南投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15號卷101年6月21日筆錄);另訴外人李○淵之母李○純、李○淵之叔蔡○益亦均於上訴人妨害家庭案中,到庭具結證稱:李麗眞介入李○淵家庭,弄得他們夫妻差點離婚,伊等打電話要求李麗眞離開李○淵,不要再糾纏李○淵..李○純有勸李○淵別再跟李麗眞來往,以免影響家庭,李○淵才告訴李○純說他跟李麗眞有發生男女關係等語(南投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971號卷101年11月27日筆錄),有上開南投地檢署之影印卷可稽。
(三)再查,訴外人李○淵於99年8月22日與訴外人林○强簽立系爭和解書,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訴外人林○强,系爭和解書明確記載(原審卷第41頁):「一、茲因甲方(訴外人李○淵)與乙方(林○强)之妻李麗眞發生不倫戀及有多次於車上及汽車旅館發生姦情,今東窗事發,乙方找甲方會談後,甲方願於今立本票乙張(票號WG0000
000、00000開立)到期日99年9月30日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賠償不提告了事。二、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林○强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及先訴抗辯權右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等語,衡情,倘上訴人並未與訴外人李○淵通姦,訴外人李○淵當無簽發高達100萬元之系爭本票及系爭和解書予上訴人前配偶即訴外人林○强之必要,堪認訴外人李○淵因上開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前配偶即訴外人林○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賠償訴外人林○强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訴外人林○强不提出刑事妨害家庭之告訴為條件,而始與訴外人林○强簽訂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一節,應為真實;原審法院100年度投簡字第380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原審卷第6至9頁)。況且99年8月21日車號0000-00汽車確有於下午三時五十五分進入○○○○汽車旅館,至五時三十六分退場之事實,亦有○○○○汽車旅館出具之陳報狀一份(原審卷第43頁),足證訴外人李○淵確有與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至○○○○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四)上訴人固以訴外人李○淵於他案曾稱未與上訴人有通姦行為云云資為抗辯,惟訴外人李○淵於南投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647號妨害家庭案件中,係被告,而在原審法院100年度投簡字第380號案件中,李○淵係主張遭恐嚇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故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實難期其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上訴人以前詞抗辯,尚非可採。上訴人又辯稱99年8月21日車號0000-00汽車雖確有於下午三時五十五分進入○○○○汽車旅館,然不能代表 係渠 與李○淵去○○○○汽車旅館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經訴外人李○淵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再參諸其他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上訴人所發之簡訊及李○淵於去○○○○汽車旅館之翌日即與上訴人之前夫林○强書立和解書並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堪認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各情,應足認定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均有明定。次按通姦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明知為有婦之夫而與之相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婦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李○淵為有婦之夫,仍與訴外人李○淵相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揭行為,破壞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淵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而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應為可採。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畢業於○○縣○○高商,現於南投市○○藥局任職,每月收入約2萬8千元,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原審卷第87頁)、上訴人則任職於○○○○○○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分公司之主任,年收入20萬元至50萬元左右,業經其等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50頁);另上訴人名下有土地一筆、房屋一筆、田賦二筆及汽車一輛、被上訴人名下有房屋一筆、土地一筆及汽車一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9至45頁),及上訴人加害情形、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准許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請求,尚屬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1年8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藉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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