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其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其沂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其沂(下稱受刑人)因犯搶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條第二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五十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並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修正之刑法第五十條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行為人之修正,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且修正刑法第五十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五十一條之內容,於比較新舊法時,毋庸與其他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僅需單獨比較本條新舊法規定即可,而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五十條規定。
三、次按刑法第五十條修正前,法院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二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即不得逕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非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其中附表編號1至4部分,曾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附表編號5至8部分,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編號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因於一0二年三月六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訊問筆錄一件在卷可稽,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胡忠文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附表:受刑人李其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搶奪│偽造文書│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7月8日│100年9月28日│100年9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少連│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偵字第90號│第4583號│4583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942號│101年度訴字第2609號│101年度訴字第2609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0月3日│101年10月28日│101年10月28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942號│101年度訴字第2609號│101年度訴字第260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1年10月29日│102年1月28日│102年1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易服社勞之案件││││├────────┼──────────┼──────────┼───────────┤││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備註│第12213號(編號1-4部│第2061號(編號1-4部分│2061號(編號1-4部分曾│││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1年10月,102年執更字│年10月,102年執更字│月,102年執更字第1190│││第1190號)│第1190號)│號)│└────────┴──────────┴──────────┴───────────┘┌────────┬──────────┬──────────┬───────────┐│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9月28日│101年5月17日│101年5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4583號│第18077號│18077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609號│102年度上易字第8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83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2月28日│102年2月27日│102年2月27日│├─┼──────┼──────────┼──────────┼───────────┤│確│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609號│102年度上易字第8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8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月28日│102年2月27日│102年2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勞之案件││││├────────┼──────────┼──────────┼───────────┤││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備註│第2061號(編號1-4部分│第4293號(編號5-8部分│4293號(編號5-8部分曾定│││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年10月,102年執更字│月)││││第1190號)│││└────────┴──────────┴──────────┴───────────┘┌────────┬──────────┬──────────┬──────────┐│編號│7│8││├────────┼──────────┼──────────┼──────────┤│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5月18日│101年5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8077號│字第18077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8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83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2月27日│102年2月27日││├─┼──────┼──────────┼──────────┼──────────┤│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8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8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年2月27日│102年2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勞務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293號(編號5-8部│第4293號(編號5-8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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