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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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79號上訴人騰翔精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騰翔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複代理人 張巧旻 律師被上訴人呈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貽鈞 ,於民國102年1月24日變更為何騰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101年1月起陸續成立鑄鐵直管、彎管快速夾具契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依約出貨,並由上訴人於當月月底結算貨款後,至遲至次月月底前(月結30天)給付貨款。被上訴人雖依約如期交貨,然上訴人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發票日卻未依約定記載次月底,而係遲至結算日後90日之票期。
被上訴人為維護商誼,仍收受以上訴人清償1月份貨款之支票,並於發票日101年4月30日存入兌現,惟因此造成被上訴人困擾,故被上訴人於3月27日收受上訴人就2月份貨款所簽發發票日為101年6月30日之支票於3月30日退回予上訴人,且仍持續與上訴人協調,要求依原定期限開票。但上訴人未再簽發支票給被上訴人,而係遲至4月30日及5月2日改以匯款方式將2月份貨款給付給被上訴人。
㈡迭至同年4月底,被上訴人均依上訴人訂購內容繼續如期出
貨,惟上訴人尚未給付之貨款計有3月份新台幣(下同)308,957元、4月份425,834元、5月份18,421元,總計753,212元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乃於101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詎上訴人於收受存證信函至今已逾被上訴人催告還款之期限,卻仍未置理。爰依民法第367條及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3,212元本息。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㈠被上訴人所提報價日期101年1月19日及同年3月12日之客戶
報價單,其上各項數量均為「1」,僅為兩造正式訂貨前之試作樣品,日後雙方未必會有後續交易,故報價單之付款方式記載「月結30天」即當月月結,然此與兩造正式訂貨之採購契約,自屬不同契約,因此不得以報價單上所載付款方式套用於正式訂貨之系爭契約。且上訴人一向如同一般交易習慣以簽發結算日後3個月的遠期支票方式來給付貨款。惟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盡快付款,雙方口頭協商後,乃談妥每月貨款以次月結算後2個月的遠期支票給付。至於2月份之貨款,上訴人公司人員一時不查,乃依慣例簽發3個月後(票載發票日為101年6月30日)的支票,經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30日退回上訴人後,上訴人本應依雙方約定之2個月期限,另簽發發票日為同年5月31日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以現金付款,上訴人為便利被上訴人,乃提前於同年4月30日及5月2日將2月份之貨款分別匯款予被上訴人,並無遲付貨款之情。
㈡3月份、4月份之貨款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3月29日及101年5
月3日向上訴人請款,並請求立刻付款,惟上訴人於收受付款申請單後,尚須經公司會計對帳審核、主管簽名等流程,被上訴人要求已悖於兩造協議結算日後2個月付清之約定。4月底至5月3日之請款單,被上訴人當初並未交付予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卻仍未置理」之情。
㈢自101年3月起被上訴人每月均未依上訴人之要求完整出貨,
上訴人乃將被上訴人前期累計未交之數量(共計248件)記載於5月之採購單上,並註記「補前期未交」及其數量之字樣,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
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加工後轉售予其他買方,而依上
訴人與客戶高宇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宇鑫公司)之採購合約書約定,其中被上訴人本應於3月12日交付50件3/4吋彎管快速夾具給上訴人,而上訴人應於3月25日交付45件予高宇鑫公司,詎被上訴人於3月10日僅交付4件予上訴人,遲至4月11日始交付其餘46件。被上訴人因未如期如數交付貨品,致上訴人須賠償高宇鑫公司違約金,上訴人就此亦得拒絕給付貨款。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3,212元本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宣告。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原審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爭點之結果如下:
A、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有於101年1月間簽署「原證一」之客戶報價單,其上有
載明「付款方式:月結30日」,又被上訴人於1月間交貨之後,上訴人應給付於被上訴人之貨款為36,764元(含稅),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貨款之給付,係開立面額36,764元之「原證二」之支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作為給付,該支票之發票日期為「101年4月30日」,被上訴人就該紙支票已屆期提示兌現。
㈡上訴人另於101年2月間續向被上訴人訂貨,被上訴人續於同
年2月間交貨,上訴人應給付於被上訴人之貨款為728,850元(含稅),上訴人就此部分貨款之給付,係開立面額728,850元之「原證三」所示支票1紙。又被上訴人係於101年3月27日收受上開面額728,850元之支票後,於3月30日以郵寄方式退還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於101年4月30日匯款228,850元及於同年5月2日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兩次合計共匯728,
850元,而將2月份貨款分二次以匯款之方式付清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另於101年3月、4月、5月間,有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貨
,被上訴人並陸續於同年3月、4月、5月間交貨於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計有3月份貨款308,957元、4月份貨款425,834元、5月份貨款18,421元,總計753,212元,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貨款迄今尚未給付。
㈣被上訴人曾就上揭(三)所示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753,212
元,於101年5月17日以台中南和路郵局000216號存證信函(即原證五)寄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貨款,並表明如被上訴人未順利收款前,將暫緩後續之出貨事宜。
㈤上訴人有於101年6月11日時,寄發上訴人所提「證物一」之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㈥兩造有簽署上訴人所提證物四之採購單(即被上訴人所提原
證六),兩造簽約方式為上訴人先繕打用印系爭採購單後傳真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到上訴人繕打用印之系爭採購單,於101年3月13日蓋用被上訴人印章後於同日將系爭採購單回傳給上訴人。
B、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是否有約定貨款採當月月底結算,至遲次月月底前付
款(即約定為「月結30天」)之情形?有無約定事先給付貨物後再給付報酬,抑或是報酬先給付後再送貨?㈡被上訴人針對兩造間之101年3月、4月、5月之訂貨內容有無
如期出貨?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之101年3月、4月、5月等次訂貨內容,究係於何時交付給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於101年3月、4月、5月等次買賣契約之
應付貨款請款單(含對帳明細表、統一發票),係何時交付給上訴人?㈣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101年3月、4月、5月等筆應付貨
款,有無給付遲延之情形?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如期交貨,拒絕給付本件貨款,有無
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
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間之合作情形,係由上訴人提供模具,交由被上訴人以自己之材料,依上訴人提供之模具生產完成上訴人採購之產品後,交付成品給上訴人後再為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產品之定作、交付之合作關係,「工作之完成」及「成品財產權之移轉」均為所重,其性質應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產品時,兩造業已具體約定各項產品之規格、材料、數量及價金,價款則於產品交付後,由被上訴人按月依出貨情形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再為付款乙節,即堪認定。依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同意伊就每月貨款於次月結算後開立票期2個月之支票以為支付,系爭買賣並非當月底結算云云,既經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上訴人應負證明之責。經查:
⒈在被上訴人先後於101年1月19日、101年3月12日出具之客戶
報價單上,僅就生產產品時所使用材料之材質為「FC-25(無退火)」、「FC-25(有退火)」或「FCD-45(無退火)」等類,各自載明每一公斤之單價為多少,均未記載系爭定作物之規格及數量,復載明「付款方式:月結30天」,經被上訴人將上開報價單傳真給上訴人後,業經上訴人用印確認乙節,此觀諸卷附客戶報價單影本2紙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9至10頁),並經證人 吳碧娟 於原審結證上訴人回傳該報價單之後,有另外傳真下訂的訂單給被上訴人公司等語,核對客戶報價單、出貨單、交貨單、客戶對帳單,與上訴人繕打之採購單內容,明顯可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時所用之產品計量方式,係以產品「個數」為單位,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報價之材料單價及請款時計算之價金金額,均以伊交付給上訴人之產品總重量即公斤數來計算,且自被上訴人之出貨單、客戶對帳單內均可看出有關各該產品1個之重量記載。以系爭採購單第一至四項之直管快速夾具產品為例,依出貨單及客戶對帳單之記載可知:6吋直管快速夾具1個重31.5公斤、4吋直管快速夾具1個重13.6公斤、8吋直管快速夾具1個重32.3公斤等情,顯見系爭產品1個之重量不只1公斤重,則上開報價單僅記載不同材質之每一公斤單價,顯非指生產「一個產品」之意。
⒉再依兩造各自計算系爭產品之算式及計算價金結果來看,被
上訴人出具之客戶報價單內,各記載材質「FC-25(無退火)」每公斤單價50元等語,故以系爭採購單第一項「4吋直管快速夾具」產品為例,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5日交付該項產品77個給上訴人時,係在當日出貨單內記載品名「4吋直管×77個」,重量記載「@13.6kg」,單價及總價欄未載金額,而僅註明材質為「FC-25無退火」;另上訴人方面收貨人員於同日填載之交貨單,則相對應記載「4吋直管77個」字樣(見原審卷第28頁)。其後,被上訴人在「客戶對帳單」(期間:101年3月26日至101年4月25日)內,載明「4吋直管快速夾具本體13.6公斤*77」,數量「1047.2kg」,單價「50」,小計金額「52,360」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6頁),顯係針對101年4月5日上開出貨之部分載明數量、重量、單價及總價金等資料,總價金係以「1047.2×50=52,360元」之算式計算得出。上訴人採購時之採購單價計算式,固與被上訴人請款時之價金計算式不同,惟雙方據以計算之產品重量、所選用材質之每公斤單價、每個產品之單價、依據產品個數所計算出之總價金等內容均屬一致,此乃兩造就該項產品之數量、重量、單價及總價格之運算順序不同所致。依此,足以推認上訴人在繕打系爭採購單時,業已採用被上訴人在「客戶報價單」內報價之「FC-25」材質及每公斤單價,方會逕以該材質之每公斤單價,納入計算伊採購該項產品之單價使用,足徵上訴人斯時所認知者,並非要求被上訴人就某一規格試做「1個」或「1件」,而係以該報價內容作為伊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製造物供給契約」之必要之點甚明。況該「客戶報價單」內未有任何關於產品規格、個數、數量之記載,亦未記載係製作彎管或直管產品,衡情當非用以約定「由被上訴人試做1件產品交付上訴人」之意。上訴人所辯:客戶報價單與系爭採購單之間,是不同的契約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即無可採。
⒊兩造於審理中固提出系爭採購單(採購單號「Z000000000
」,及上訴人另提出採購單號「Z000000000」採購單影本為證,而未曾提出其他存在於兩造間之採購單供參。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貨單、交貨單、客戶對帳單、請款發票、上訴人所簽發用以支付101年1月份、2月份貨款之支票,及上訴人提出之「採購未進提示表」等證據,明顯可知兩造除簽訂上揭採購單號「Z000000000(即系爭採購單)」及「Z000000000」之採購單外,另有成立採購單號為「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等筆製造物供給契約之情事。依證人吳碧娟於原審證述,堪認兩造間之「製造物供給契約」確以兩造同意上開客戶報價單及各筆採購單之內容後始行成立。
⒋綜上,兩造交易之模式,既係由被上訴人先以「客戶報價單
」針對「FC-25有退火」、「FC-25無退火」此二種不同材質之產品每公斤單價,及 陳明 「付款方式:月結30天」等語,向上訴人報價後,而經上訴人用印同意後,上訴人方就其欲採購之產品,繕打各紙採購單,經選用報價單所示材質且將該種材質之報價單價納入採購單內,復列明伊該次欲採購之產品規格、數量、單價及總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後,傳真給被上訴人以為要約,經被上訴人以直接製造生產或依上訴人要求在採購單內用印回傳之方式而為承諾後,兩造間之契約即行成立乙節,自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有據,堪可採信。
㈡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指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
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言,如他方就其所負債務已為給付,自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1月間起陸續向伊定作鑄鐵直管
、彎管等產品後,已依上訴人提供之模具製作完成,每月均有交付成品給上訴人,且均經上訴人簽收,上訴人迄未支付
3、4、5三個月份之貨款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系爭採購單、出貨單暨交貨單、客戶對帳單及請款發票等件為憑,對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6日起至101年4月28日止已交付予上訴人之成品,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貨款,自有未合,被上訴人依此而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依法有據。被上訴人係於每月月底針對當月出貨之產品數量及總重量,依據該產品每公斤單價計算所得之總價金,於每月26日向上訴人請款,兩造間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需針對每一份採購單內之所有品項產品全部交付完畢後,始可針對該份採購單之全部貨款向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自得於當月月底結算後,請求上訴人支付貨款,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⒉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未如期交付,而有逾期給付之情形云云
。惟證人吳碧娟、 陳榮裕 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據以生產之1吋、1.5吋、2吋、6吋等規格之彎管快速夾具,確曾有因前述上訴人請鑫合發公司修改模具,而上訴人亦有拿模具給伊修改,致影響被上訴人生產及交付產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以下)。是被上訴人就「Z000000000」之採購單所載1吋、2吋、6吋等規格之產品未依採購單所載日期全數交付完畢之情,應係上訴人針對彎管變更設計而暫停生產所導致,而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㈢末按當事人負有促進訴訟之義務;又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
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102年3月12日提起上訴未具明理由,於同年4月2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未到庭,其逾時提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亦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情形,依前揭說明,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予以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101年3月份、4月
份及5月份之貨款共753,212元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請求上訴人給付753,212元及自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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