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39號上訴人 李陽明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複代理人 張巧旻 律師被上訴人 廖何阿菊
廖本儀 (原名 廖本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廖何阿菊、廖本儀二人均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李陽明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李陽明主張: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廖何阿菊、廖本儀二人為母子關係,訴外人 即渠
等被繼承人 廖德川 (即被上訴人廖何阿菊之配偶、被上訴人廖本儀之父)於民國68年間因向訴外人 陳剛毅 借款本息合計新臺幣1,100萬元,致訴外人廖德川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嗣後分割為11-3、11-330、11-365、11-366、11-367、11-368、11-369、11-371、11-
372、11-373、11-374、11-375、11-376、11-377、11-378、11-379等地號共1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信託讓與
擔保關係,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陳剛毅及 陳松茂 名下,因而產生糾紛。訴外人廖德川乃於84年間委託上訴人處理其與訴外人陳剛毅、陳松茂二人之前開土地糾紛,並與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書,承諾給予上訴人600萬元之報酬。嗣經上訴人歷經十餘年出資奔走訴訟,墊付資金將罄後,終有眉目,惟訴外人廖德川卻不幸於93年12月間死亡。後於96年間,訴外人廖德川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廖何阿菊、廖本儀二人因欠缺資金,欲先出售系爭土地,渠等即要求上訴人仲介建商出資解決與訴外人陳剛毅、陳松茂二人之系爭土地糾紛,迨取回系爭土地辦理繼承後再售予建商。是上訴人復排除萬難,尋得訴外人 王清 謀之允諾處理本案糾紛,經由上訴人之介紹,被上訴人廖何阿菊、廖本儀二人與訴外人 王清謀 遂於96年11月20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並由上訴人擔任介紹見證人,另於合作契約書第15條後方加註「仲介費由甲乙方(甲方即被上訴人廖何阿菊、廖本儀二人、乙方即訴外人王清謀)各付參拾萬元,簽約時各付前謝拾伍萬元,買賣完成再各付後謝拾伍萬元」,並由被上訴人廖何阿菊、廖本儀二人與訴外人王清謀蓋章在案。被上訴人廖何阿菊、廖本儀二人於同日另簽立承諾書(上開合作契約書之附件,下稱系爭承諾書)載明:「緣被繼承人廖德川委任李陽明(含委任律師)處理被繼承人與陳剛毅間不動產買賣爭執事宜,立承諾書人同意給付李陽明酬勞金200萬元,本酬勞金於該爭執之不動產進行買賣時給付之。立承諾書人業已和王清謀先生簽訂『合作契約書』,將該房地出售,請王清謀先生將該200萬元依合作契約書第6條所訂付款方式比例,直接由房地價款中分期逕行給付李陽明,且李陽明具領款項,如同立承諾書人具領同等效力。」是以,依系爭合作契約書與系爭承諾書,被上訴人廖何阿菊、廖本儀二人應給付上訴人仲介費30萬元與酬勞金200萬元。訴外人廖德川於84年10月12日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事宜之報酬由600萬元減為200萬元,被上訴人廖何阿菊、廖本儀二人承諾給付上訴人。
⒉系爭合作契約書所載之系爭土地,其中第11-366、11-368
、11-370、11-372、11-373地號土地,已分別出售予訴外人 時清泰 、 張志豐 、 蕭志雄 、 黃彙育 等人,另第11-330地號土地亦於85年間經徵收,均無從返還,相關事實業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認定在案,是所餘之臺中市○○區○○○段第11-3、11-365、11-367、11-369、11-371、11-374、11-375、11-376、11-377、11-378、11-379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臺中市○○區○○段第336、
340、342、344、346、347、348、349、350、351、352地號共十一筆土地(下稱系爭十一筆土地),經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清謀委請律師為被上訴人廖何阿菊、廖本儀二人向訴外人陳剛毅、陳松茂二人提起訴訟後,第一審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被上訴人廖何阿菊、廖本儀二人勝訴在案;後於訴外人陳剛毅、陳松茂二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期間,雙方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廖何阿菊、廖本儀二人遂於99年4月27日取得系爭十一筆土地之所有權並移轉登記,嗣後系爭十一筆土地中第351及352地號土地併入第336地號土地,第350地號土地併入第347地號土地、第349地號土地併入第348地號土地、合併後系爭十一筆土地轉為七筆土地即臺中市○○區○○段第336、340、
342、344、346、347、3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七筆土地)。
⒊承上述,被上訴人廖何阿菊、廖本儀二人此時業已取得自
訴外人廖德川繼承而來、嗣合併後之系爭七筆土地及其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而得以售予訴外人王清謀,故應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條「甲方(即被上訴人廖何阿菊、廖本儀二人)承諾法律訴訟程序終結,經法院判決確定(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取回系爭房地後,將被繼承人廖德川所有頭家厝段房屋、土地全部售予乙方(即訴外人王清謀)」之約定,與訴外人王清謀成立買賣契約完成買賣,並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5條後方之附註給付上訴人30萬元之仲介費及依系爭承諾書給付上訴人200萬元之報酬。詎料被上訴人廖何阿菊、廖本儀二人竟於99年3月12日與訴外人王清謀、訴外人即第三人 陳天福 另定協議書解除系爭合作契約書,且於99年4月27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得移轉登記之同時,竟將系爭七筆土地設定3,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 周慧宜 。嗣後將合併後之系爭七筆土地中第336、347、348地號土地售予訴外人 陳麗琴 ,並於99年5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第342地號土地售予訴外人陳麗琴,並於99年9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第346地號土地售予訴外人 沈明益 ,並於99年5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第340地號土地售予訴外人 張坤葆 ,並於100年5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廖何阿菊、廖本儀二人僅餘第344地號土地未出售。
⒋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5條後方之附註,被上訴人廖何阿菊
、廖本儀二人應於系爭合作契約書簽約時給付上訴人前謝15萬元,並於買賣完成後給付後謝15萬元,惟被上訴人廖何阿菊、廖本儀二人僅給付上訴人7萬5000元,上訴人並將其中2萬5000元交付給訴外人即合作仲介人 林清河 ,被上訴人廖何阿菊、廖本儀二人尚有22萬5000元應給付給上訴人;再依系爭承諾書所示,被上訴人廖何阿菊、廖本儀二人應於取回系爭房地後,在買賣系爭房地時給付上訴人200萬元之報酬,惟被上訴人廖何阿菊、廖本儀二人至今仍未給付,且與訴外人王清謀合意解除系爭合作契約書之房地買賣事宜,即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進行買賣、買賣完成」之條件成立,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仍應視為條件成就,意即被上訴人廖何阿菊、廖本儀二人與訴外人王清謀間買賣系爭房地已完成,被上訴人廖何阿菊、廖本儀二人依系爭合作契約書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即有給付230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然被上訴人廖何阿菊、廖本儀二人迄今僅給付上訴人7萬5000元,尚餘222萬5000元未為給付,爰依法提起本訴。
⒌上訴人起訴聲明:⑴被上訴人廖何阿菊、廖本儀二人應給
付上訴人22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廖何阿菊、廖本儀二人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本件被上訴人廖何阿菊、廖本儀二人與訴外人王清謀所簽署系爭合作契約書之前提是須先於被上訴人廖何阿菊、廖本儀二人與訴外人陳剛毅、陳松茂二人間之土地訴訟中取回系爭房地,為此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清謀於該訴訟中花費時間精力,於一審獲得勝訴判決,惟自訴外人王清謀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廖何阿菊、廖本儀二人於二審審理程序時,因系爭房地於該訴訟期間漲價增值,如依原約定金額與訴外人王清謀成立買賣,渠等恐失系爭房地增值之利益,故在未得訴外人王清謀之同意下,違反系爭合作契約書第8條之規定,逕解除訴外人王清謀為渠等委請律師之委任,又擅自引入訴外人周慧宜之資金,與訴外人陳剛毅、陳松茂二人達成和解,訴外人周慧宜並為參加和解人,且於和解筆錄中記載系爭七筆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予訴外人周慧宜(和解筆錄請見原審卷第55-58頁),無視訴外人王清謀係全權代理,訴外人王清謀因而於99年3月12日與渠等另訂協議書(見原審卷第99-101頁)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中之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實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報酬之停止條件成就,渠等與訴外人王清謀間之買賣視同完成,然原審未審酌渠等違反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約定,不願將系爭房地依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約定金額出賣予訴外人王清謀,確有以不正當行為阻礙條件之成就等情事,逕認定被上訴人廖何阿菊、廖本儀二人之主張有理由,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被上訴人廖何阿菊、廖本儀二人依系爭合作契約書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除被上訴人廖何阿菊、廖本儀二人已給付上訴人7萬5000元及原審判決判處應給付上訴人7萬5000元外,尚應再給付上訴人酬金215萬元,共計230萬元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等辯稱:被上訴人廖何阿菊、廖本儀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渠 等僅於原審曾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渠等與上訴人從未曾有債權債務之糾紛或金錢往來,亦未曾簽署系爭承諾書予上訴人;96年間渠等與訴外人王清謀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時,已各付前謝仲介費15萬元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廖何阿菊、廖本儀二人與訴外人王清謀解除系爭合作契約,故被上訴人廖何阿菊、廖本儀二人已無給付後謝15萬元予上訴人之必要,且被上訴人廖何阿菊、廖本儀二人亦未曾於系爭合作契約解除後,再承諾給付上訴人仲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廖何阿菊、廖本儀二人應給付原告7萬5000元,及自10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二人負擔百分之3,餘由上訴人負擔。該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二人負擔。
四、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33頁、第81-82頁):
㈠被上訴人廖何阿菊、廖本儀二人與訴外人陳剛毅、陳松茂二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訴訟,經由上訴人之介紹,與訴外人王清謀於96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7-32頁),並由上訴人擔任介紹見證人。系爭合作契約書與本件爭執相關記載內容分述如下:
⒈前言記載:「茲因甲方(即被上訴人廖何阿菊、廖本儀二
人)被繼承人廖德川與第三人陳剛毅、陳松茂間因債務及信託讓予擔保關係,纏訟多年尚未解決,甲方徵求乙方(即訴外人王清謀)出資,全權代替甲方處理『廖、陳雙方債務及土地糾葛』,甲方同時承諾將『該債務及信託讓予擔保』有關之廖德川遺留房屋、土地全部售予乙方」。⒉第2條約定:「甲方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廖德川)因債務
糾葛致土地被登記在他人名下,且債權人陳剛毅不肯和解,經纏訟十餘年迄未解決,甲、乙方雙方瞭解未清償債務本息必無法取回房屋、土地遺產,雙方協議合作,由甲方全權委任乙方出資清償陳剛毅之借款債務本息,並全權委任乙方進行訴訟取回應有土地房屋所有權益,本訴訟清償有關之債務、法定利息、訴訟費、土地增值稅、遺產稅、地價稅、房屋起造人變更稅款及訴訟有關費用均由乙方負責墊付(並作為購買房地之前期款)」。
⒊第4條(出售房地標的)甲方承諾出售(附條件讓售不動
產……)、第5條(房地買賣總價金)、第6條(房地貨款付款方式:(指後期價款1200萬元)「……甲方需於房屋、土地過戶完成一個月內辦理房屋、土地點交,點交同時由乙方給付百分之三十……」。
⒋第12條第1項約定:「甲方與債權人陳剛毅間債務清償及
房地追討訴訟,經乙方完成法律程序仍無法取回房地,則甲方並無房地可供出售予乙方,雙方同意解除『房屋買賣契約』」;同條第2項復於被上訴人廖何阿菊、廖本儀二人與訴外人王清謀雙方解約時約定:「本合作契約,雙方依法作業,並無歸責一方之過失或故意不配合,則雙方解約時,甲方歸還乙方提存法院墊付款外,任何一方均不得向另一方要求賠償或補償」。
⒌第15條後方另以手寫方式加註「仲介費由甲乙方各付參拾
萬元,簽約時各付前謝拾伍萬元,買賣完成再各付後謝拾伍萬元」,並經被上訴人廖何阿菊、廖本儀二人及上訴人簽名證之,是依該條約定,被上訴人廖何阿菊、廖本儀二人應給付上訴人仲介費30萬元。
㈡被上訴人與李陽明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後,同日另簽立系爭
承諾書(見原審卷第36-37頁),系爭承諾書與本件爭執相關記載內容分述如下:
⒈前段載明:「緣被繼承人廖德川委任李陽明(含委任律師
)處理被繼承人與陳剛毅間不動產買賣爭執事宜,立承諾書人同意給付李陽明酬勞金200萬元,本酬勞金於『該爭執之不動產進行買賣時『給付之」,⒉後段載明:「立承諾書人(即被上訴人廖何阿菊、廖本儀
二人)已和王清謀先生簽訂『合作契約書』,將該房地出售,請王清謀先生將該二百萬元『依合作契約第六條』所訂付款方式比例,直接由房地價中分期逕行給付李陽明,且李陽明具領款項,如同立承諾書人具領同等效力。」㈢被上訴人二人與訴外人陳剛毅、陳松茂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
訴訟,分別在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本院98重上字第31號之一審或二審程序,承審法官均勸諭雙方和解,而依合作契約之約定,前揭訴訟係由王清謀委任律師( 洪永叡 )與陳剛毅進行訴訟,雙方對於應給付予陳剛毅金額差異頗大,以致該訴訟從97年3月進行至98年11月,多次和解不成(97重訴100號第108-119頁);二審上訴人陳剛毅提出和解方案(本院98重上31號第113頁)未能和解,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1日解除委任律師(洪永叡),由被上訴人廖本儀於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1號案件審理中親自出庭協商(第122頁),且引入訴外人即第三人周慧宜資金,並由周慧宜參加和解(第131-132頁),與訴外人陳剛毅、陳松茂二人於98年12月2日達成和解,而取回系爭房地。嗣後被上訴人二人並於99年3月12日與訴外人王清謀簽署協議書,協議解除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系爭房地買賣等事宜。
㈣訴外人王清謀於原審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原本
李陽明說如果這筆買賣成功,我要付給李陽明300萬元,合約簽好後,李陽明又在合約上加了手寫部分……因為『買賣成立後』我就要給你300萬元……」、「因為原告(即上訴人)怕『買賣成立後』,廖本義(即被上訴人廖本儀)不付仲介費,所以原告要求要簽這份承諾書,從我的價金中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15-116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有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33頁背面、第81-82頁)、系爭合作契約書影本、系爭承諾書影本、本院民事庭之和解筆錄影本、被上訴人廖何阿菊、廖本儀二人與訴外人王清謀所簽署之協議書影本、原審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27-32頁、第36-37頁、第55-58頁、第99-101頁、第115頁背面-116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依系爭承諾書前段載明本酬勞金於「該爭執之『不動產進行買賣時給付』之」、後段載明將該房地出售,「依合作契約第六條所訂付款方式比例,直接由房地價中分期逕行給付」等語,及合作契約書中第4-6條分別為出售房地標的、房地買賣總價金、房地價款付款方式(指後期價款1200萬元)之約定。上訴人請求該200萬元酬勞金之條件,是否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清謀依系爭合作契約書完成系爭房地之買賣,為決定給付該200萬元酬勞金發生之條件?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逕解除訴外人王清謀為渠等委請律師之委任,又擅自引入訴外人周慧宜之資金,與訴外人陳剛毅、陳松茂二人達成和解,致訴外人王清謀與被上訴人簽署協議書以解除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是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報酬之停止條件成就,故被上訴人廖何阿菊、廖本儀二人仍有支付上訴人於系爭承諾書約定酬勞金200萬元,及系爭合作契約書中記載之未給付仲介費後謝部分15萬元之義務,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參。又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0條、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00條固定有明文。然此種期待權之侵害,其賠償責任亦須俟條件成就時,方始發生。蓋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原須俟條件成就時始得主張其法律上之效果,在條件成否未定之前,無從預為確定以後因條件成就時之利益,如其條件以後確定不成就,即根本無所謂因條件成就之利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按查,本件被上訴人二人與訴外人王清謀簽署之系爭合作契
約書內容所示可知,被上訴人二人與訴外人王清謀經由上訴人之媒介撮合,就系爭房地與訴外人陳剛毅、陳松茂二人之訴訟糾紛,由訴外人王清謀出資並聘請律師進行訴訟程序,並以其出資金額做為買賣系爭房地之前期款,嗣於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再為支付後期價款1200萬元(即系爭合作契約書第6條),如訴外人王清謀完成法律程序仍無法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則雙方同意解除該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且雙方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非可歸責一方之過失或故意不配合,則於解約時,除被上訴人二人歸還訴外人王清謀提存法院墊付款外,雙方均不得互要求賠償或補償(即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2條)。兩造並約定應支付予上訴人之仲介費,由渠等各支付30萬元,簽約時各支付前謝15萬元,嗣於該系爭房地買賣完成後再各付後謝15萬元,又被上訴人二人同意於系爭房地進行買賣時給付上訴人酬勞金200萬元,由訴外人王清謀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6條之付款方式比例分期逕行給付之,此徵諸系爭合作契約書前言、第2、6、12、15條及第15條後方另以手寫方式加註部分,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等文義甚明,且核與前開前揭不爭執之事項㈠、㈡之情相符。益證被上訴人二人與訴外人王清謀於系爭房地自前開與訴外人陳剛毅、陳松茂二人之土地糾紛訴訟取回所有權後,被上訴人廖何阿菊、廖本儀二人應出售並轉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訴外人王清謀,而於訴外人王清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始由被上訴人二人與訴外人王清謀各付仲介費之後謝15萬,及訴外人王清謀按系爭合作契約書第6條之付款方式比例分期逕行給付酬勞金200萬元予上訴人。準此,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5條後方另以手寫方式加註部分及系爭承諾書約定內容係屬被上訴人二人與訴外人王清謀給付仲介費用及酬勞金予上訴人所附之停止條件無訛。
㈢第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由債權人即要約人與債務人約定,由
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基此契約,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此觀民法第第269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第三人利益契約,涉及債務人與要約人、要約人與第三人及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三面關係。查前揭被上訴人二人與訴外人王清謀所簽署之系爭合作契約書中,上訴人並非該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當事人,僅係於該系爭合作契約書中第15條後方另以手寫方式加註部分約定因此合作契約之簽訂係由上訴人媒介撮合,被上訴人廖何阿菊、廖本儀二人與訴外人王清謀應另行給付上訴人仲介費,尚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要件有所未合,故該系爭合作契約書難認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此衡諸系爭合作契約書未頁記載「介紹見證人李陽明」(見原審卷第32頁)可佐;再被上訴人二人另簽署之系爭承諾書,則記載訴外人王清謀應向第三人即上訴人為給付酬勞金之意旨,核其性質應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惟觀諸系爭合作契約書及承諾書內容所示,被上訴人二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仲介費後謝15萬元,以及訴外人王清謀應給付酬勞金200萬元之義務,即該等約定之停止條件成就之時,均係繫於訴外人王清謀自訴外人陳剛毅、陳松茂之訴訟程序中取回系爭房地後,由被上訴人二人再為出售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王清謀時始行發生。然本件被上訴人二人與訴外人王清謀就系爭房地之土地爭訟遲無法解決,被上訴人二人即引入訴外人周慧宜資金與訴外人陳剛毅、陳松茂二人於98年12月2日在本院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二人與訴外人王清謀並於99年3月12日簽署協議書協議解除前揭合作契約及系爭房地買賣等事宜,亦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㈢所述。從而,依系爭合作契約書及承諾書約定之停止條件顯然尚未成就。
㈣末查,被上訴人二人因系爭房地之土地爭訟遲無法解決,進
而引入訴外人周慧宜資金與訴外人陳剛毅、陳松茂二人於98年12月2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已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述,雖渠等固未經由訴外人王清謀與訴外人陳剛毅、陳松茂二人和解以取回系爭房地,然訴外人王清謀於事後已針對此部分撤回其對被上訴人二人提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並與被上訴人二人簽署協議書,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系爭房地買賣事宜。被上訴人與李陽明合意解除系爭合作契約書之原因,基於契約相對性,亦與見證人即上訴人無涉,況前揭該等約定僅係以將來訴外人王清謀得否於完成法律程序取回系爭房地,進而由被上訴人二人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王清謀之客觀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為決定是否給付上訴人仲介費後謝15萬元及酬勞金200萬元之給付條件。是被上訴人二人對於系爭房地之爭訟遲無法解決,進而尋覓他人得以提供大筆資金有利於渠等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係為保障渠等權利所行使之正當行為,尚難謂被上訴人二人此舉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或損害訴外人王清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利益之行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二人有何積極行為或消極不作為等方式,阻止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5條後方另以手寫方式加註部分,及系爭承諾書約定之停止條件成就之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何阿菊、廖本儀二人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該等約定之停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被上訴人二人與訴外人王清謀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條件成就,被上訴人二人應依該等約定給付仲介費用後謝15萬元及酬勞金200萬元,洵屬無據,委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何阿菊、廖本儀二人有以不正當方式阻止條件成就,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被上訴人二人與訴外人王清謀簽署系爭合作契約書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應給付仲介費後謝部分15萬元及酬勞金200萬元,共計2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王銘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