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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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七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二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鈞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一五00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請應予撤銷。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上訴人所簽發票號AB0000000號、付款人陽信商業銀行南京分行、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面額新台幣十一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是借給第三人,是第三人將支票遺失的,責任不在於上訴人。
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希望將欠款收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北簡字第七九八一號、九十一年執字第一五00八號、九十一年催字第一八七四號卷。
理由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將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交與訴外人丁○○,嗣後該
支票因丁○○之疏忽而遺失,丁○○已經就該支票辦理掛失止付,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在案,足見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應無支付票款之責任,詎被上訴人向鈞院台北簡易庭提起給付票款之訴,並獲得勝訴判決,且以該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九八一號)向鈞院對上訴人之財產提起強制執行(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一五00八號),爰訴請撤銷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將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交與丁○○,嗣後該支票因丁
○○之疏忽而遺失,丁○○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就該支票辦理掛失止付,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在案,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廿六日向本院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本院台北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五月廿七日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票款,於同年六月廿六日確定,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日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本院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一八七四號公示催告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北簡字第七九八一號、九十一年執字第一五00八號、九十一年催字第一八七四號卷,應認為真實。是以,本件資應審究者,在於上訴人得否因丁○○辦理掛失止付、聲請公示催告,而認為上訴人在九十一年北簡字第七九八一號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有
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票據經公示催告取得除權判決後,僅係聲請人對於依票據負義務之人(如發票人)得主張票據上權利,非謂依票據應負義務之人亦同免其責任。本件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交與丁○○,丁○○因遺失系爭支票已經聲請公示催告已如前述,系爭支票既未聲請除權判決而為一有效之票據,上訴人自仍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故丁○○辦理掛失止付、聲請公示催告,不能認為是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上訴人不因丁○○辦理掛失止付及聲請公示催告而免其付款責任,即與該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張松鈞法官周美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王宜玲